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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新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张林水与盛雪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水,盛雪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民初字第54号原告:张林水。委托代理人:章容。被告:盛雪燕。委托代理人:吕爱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陈伯洋。委托代理人:潘建钢。原告张林水与被告盛雪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海云独任审理。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林水的委托代理人章容,被告盛雪燕的委托代理人吕爱民、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建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9月30日,梁柏忠驾驶浙d×××××号摩托车行驶至在水一方门口时,与行人原告张林水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柏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林水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送新昌县中医院二次住院治疗共计35天后出院,2014年12月9日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时限2个月,护理时限2个月。原告系失土农民,主要生活来源以非农为主,故其赔偿项目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8683.4元、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317元、误工费27500元、鉴定费2000元、伤残补助金6056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3962元。另查明,浙d×××××号摩托车系盛雪燕所有,其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人民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向原告予以赔付,且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事故发生后,盛雪燕已经垫付225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误工时间为240天,误工费标准为100元/天,合计误工费24000元。被告盛雪燕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没有异议。其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合理的损失其愿意承担,医疗费中丙类药不在报销范围,营养费过高,其已经垫付22500元,多付部分要求返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人盛雪燕向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药费、伙食费、营养费已经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其只在限额内赔付。护理费、交通费无异议。误工费有异议,伤者已经超过60岁,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系失土农民,如果是失土农民,其已经没有劳动的土地,误工费不应该主张。伤残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人民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梁柏忠驾驶盛雪燕所有的浙d×××××号摩托车行驶至在水一方门口时,当时系履行盛雪燕交代工作,与行人原告张林水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柏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林水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送新昌县中医院二次住院治疗共计35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28683.4元,花去交通费400元。新昌县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8个月。原告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予以鉴定,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时间为2个月,花去鉴定费2000元。评定伤残时原告已年满64周岁。原告系失土农民。浙d×××××号摩托车向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后,原告已收到被告盛雪燕垫付款22500元。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保单,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新昌县中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新昌县七星街道合新村民委员会、新昌县七星街道办事处、新昌县国土资源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新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事发前浙d×××××号摩托车已向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强制责任保险限额的损失,根据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柏忠负事故全部责任,梁柏忠系履行盛雪燕交代工作,故由盛雪燕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本院认定为盛雪燕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不予承担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失土农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原告诉请24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经本院释明,仍不要求鉴定,故本院认可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时间为240天,误工费标准本院考虑本地失土农民工作实际,酌情认定65元/天。关于营养时间,被告盛雪燕对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驳斥,故本院认可营养时间为60天。被告盛雪燕关于丙类药不应予以理赔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86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317元;残疾赔偿金60561.6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56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17062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伤残,对其心灵健康造成极大的创伤,其精神损害是明显的,结合本地生活水平,责任大小,本院酌情确认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案中未超过强制责任保险限额部分损失为98878.6元(7317元+60561.6元+15600元+400元+2000元+10000元+3000元),超过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为21183.4元(117062元+3000元-98878.6元),由被告盛雪燕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雪燕赔偿原告张林水各项经济损失21183.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林水各项经济损失98878.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林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综合上述一、二款项,在执行兑现时,应扣除被告盛雪燕为原告垫付的22500元,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张林水97562元,支付给被告盛雪燕1316.6元。本案受理费2980元(原告已交纳),依法减半收取1490元,由原告张林水负担14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负担1135元,被告盛雪燕负担2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8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13-9008)。审判员  王海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蔡 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