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一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尹偲与刘志伟返还抵押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偲,刘志伟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民初字第220号原告尹偲,女,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刘志伟,女,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南岗区,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未出庭)原告尹偲诉被告刘志伟返还抵押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尹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6月1日合作经营位于中央大街某咖啡馆,由于被告无法提供完善经营手续,双方于2013年11月1日终止合作,被告承担退还原告押金共9万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出具欠条后,被告未完全按约定还款,至今尚有20000元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庭前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2013年11月1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应返还原告抵押金的事实。评析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本案经开庭审理并分析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合作关系。双方合作结束后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给原告出具90000元欠据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现尚欠原告20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欠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并承担此款利息(自2014年8月5日起至本院指定履行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哲 璐人民陪审员 韩志伟人民陪审员 柳 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