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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长洋物资有限公司与广东粤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长洋物资有限公司,广东粤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长洋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路州村委会乐从大道东B270号星光广场A座1308A号,组织机构代码79290455-X。法定代表人欧辉景,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哈珍德,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粤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右滩村,组织机构代码23195098-6。法定代表人麦顺坤,总经理。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长洋物资有限公司(下称“长洋公司”)与被告广东粤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粤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永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哈珍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粤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洋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9日、11月8日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玉米291.04吨,货款合共736595.1元。被告购货后,只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86595.1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50000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减少利息的请求为从2014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购货合同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玉米,双方签订了购货合同,约定了单价、数量、交货期限、运输方式等;3.集装箱发放/设备交接单二份、过磅单八份、集装箱设备交接单六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玉米合共291.04吨,价值736595.1元,被告只支付了386595.1元,现尚欠货款350000元。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审查,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购货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玉米250吨,单价每吨2530元,货到后7天内结算。之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11月3日向被告供货合共264.65吨,货款共计669564.5元。2014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购货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玉米25吨,每吨单价2540元,货到后七天内结算。之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供货共26.39吨,货款共计67030.6元。上述货款合共736595.1元。被告购货后,只向原告支付了386595.1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50000元。上述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9日、11月8日签订的两份《购货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是有效的民事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但付款期限过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350000元至今仍未支付。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并从2014年11月16日起(即最后一批货的收货日后七天)起支付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粤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长洋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3288.13元,财产保全费2278.75元,二项合共5566.88元,由被告广东粤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欧阳永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丽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