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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民二执加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湾口村经济合作联社与周健钟其他执行执行追加变更案件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湾口村经济合作联社,周健钟,胡启珊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斗法民二执加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湾口村经济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负责人:陈辉。委托代理人:黄翠华,女,汉族,1938年4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执行人:周健钟,男,汉族,1968年11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第三人:胡启珊,女,汉族,1970年1年15��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湾口村经济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湾口村经济联社)与被执行人周健钟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湾口村经济联社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胡启珊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湾口村经济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黄翠华,被执行人周健钟和第三人胡启珊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湾口村经济联社称:第三人胡启珊与被执行人周健钟是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问》第178条规定,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债权人对此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现依法申请追加第三人胡启珊为(2014)珠斗法执字第114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湾口村经济联社向本院提���了如下证据:1.(2014)珠斗法执字第1144号执行立案通知书1份;2.结婚证1份;3.(2012)珠斗法民二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1份;4.(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295号1份;5.证明1份。被执行人周健钟答辩称,涉案债务是被执行人的个人债务,与第三人无关,因此不同意追加第三人为涉案的被执行人。第三人胡启珊答辩称,第三人没有参与涉案鱼塘的经营管理,涉案债务与第三人无关,不同意追加第三人为涉案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周健钟及第三人胡启珊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2014)珠斗法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经本院审理查明,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于1993年8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是夫妻关系。申请执行人湾口村经济联社以被执行人周健钟没有履行生效的(2014)珠斗法民二初字第11号判决书的内容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珠斗法执���第1144号,涉案债务形成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与第三人是夫妻关系,涉案债务成立于前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申请执行人提出追加第三人胡启珊为本院(2014)斗法执字第114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债务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申请追加其家庭成员为被执行人”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胡启珊为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4)珠斗法执字第114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审 判 长  杨海勋代理审判员  张碧鸿人民陪审员  李倩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远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