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许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农民。因向他人提供毒品、吸食毒品于2012年2月17日被绍兴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玉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0日中午,被告人许某甲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搭载被害人竺某乙从临安市天目山镇藻溪出发,沿1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12时许,途经102省道44km+50m急弯路段,因超速行驶致使车辆侧滑与路边行道数及山体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竺某乙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本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许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5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许某乙、竺某甲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记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肇事车辆勘查记录、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火化证明、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警单、人民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临安市公安局返还物品凭证、被告人许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许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东东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