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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法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任某某盗窃罪、殷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殷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1995年7月23日生于贵州省遵义市,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2013年11月19日因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被告人殷某某,男,汉族,1982年1月18日生于贵州省桐梓县,高中文化,住贵州省桐梓县官仓镇。2013年11月1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殷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靖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无经济来源的被告人任某某进入其租住房邻居方某平房间内,将被害人方某平的一台价值1520元的笔记本电脑盗走。任某某于当日将盗窃所得的笔记本电脑以1000元卖给了经营电脑维修店的被告人殷某某,殷某某明知该电脑系盗窃所得,仍予以购买。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笔记本电脑已退还被害人方某平,被告人任某某赔偿了方某平电脑的磨损费,被害人方某平自愿谅解被告人任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照片,现场辨认图、现场辨认照片,前科查询,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殷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赃物仍为其帮助销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殷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任某某、殷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窃物品已退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任某某、殷某某系初犯,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任某某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殷某某单处罚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被告人殷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 洁人民陪审员  吴大霞人民陪审员  潘朝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倪远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