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刑执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乌兰敖都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乌兰敖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364号罪犯乌兰敖都,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小学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第八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七年八月十三日作出(2007)敖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乌兰敖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未缴纳)。刑期自2007年3月16日起至2022年3月15日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四月、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次作出刑事裁定,共对罪犯乌兰敖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改为自2007年3月16日起至2020年10月15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乌兰敖都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乌兰敖都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及法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三课”成绩平均为85分,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从事缝纫劳动中,创产值8242.83元。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累计获考核分185.10分,记功3次。属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乌兰敖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乌兰敖都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改为自2007年3月16日起至2020年2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艳华审判员 高海霞审判员 吕 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