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马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刘兴与顾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顾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马民初字第00014号原告刘兴。委托代理人张远伟。被告顾佳,出生年月及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原告刘兴诉被告顾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天保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的委托代理人张远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6月份开始产生钢材钢筋的销售业务。2014年9月19日,原告到被告经营的杰强五金厂结算账目,被告当场立欠条,欠款100000元,约定10月1日分期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还20000元,余款未还。请求判决被告归还货款8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顾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买卖材料发生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9月19日,被告顾佳出具欠条给原告,载明“今欠到刘兴材料款壹拾万圆整”。后原告刘兴索要,被告方给付了20000元,余款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顾佳欠原告货款800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催要,被告应及时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兴欠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顾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周天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志鑫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