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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盘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苏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117号原告苏某。被告杨某。原告苏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苏某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牛灿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底经人介绍谈婚,于2014年3月3日经盘县柏果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并取得XXXXXXX号《结婚证》,于2014年4月1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即在一起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的娘家陪嫁财产有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消毒柜、三床被子、一床毛毯、一个大锑锅、一个高压锅、一个大铝盆,现存放于被告家。原被告的婚姻系媒妁之言而成,从谈婚到登记结婚才一个月时间,在缺乏了解的基础上就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有一次被告为琐事殴打原告时将原告的耳环都打掉了。2014年11月17日上午,被告为琐事殴打原告并污蔑原告偷窃被告家里的物品,被告将原告叫到柏果派出所处理,派出所干警了解情况后批评了被告,被告才没有说什么,但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自尊,加之此前被告的种种恶劣行为,致原告悲从心来,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因此完全破裂,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苏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并在庭审中依法出示: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户籍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户籍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3、《柏果镇人口计生“双诚信、双承诺”诚信计生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遵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以上证据1、证据2经被告质证属实。被告认为证据3不属实,因原告无故外出,政府部门无法掌握原告是否怀孕,导致被罚款100元。被告杨某辩称,一、关于离婚问题。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杜撰的不实之词,完全不成立。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的原因主要是原告在主观上从开始就根本不存心与被告缔结婚姻关系,婚后更是不屑于原被告的婚姻,导致原被告无法培养夫妻感情。原被告的婚姻系媒妁之言而成,在双方家人的参考下,从谈婚到登记结婚有一个半月的时间,在原告和被告快举行婚礼时,原告要求被告买结婚礼物后的第二天,按原告及原告母亲、原告二姐的意见和被告准备结婚的物品一起买,当天早上,被告联系原告时,原告却有意失联了。在这种情况下,经征求双方父母的意见,被告同意退婚。但随后,也许是原告家为了不退回彩礼的缘故,又同意结婚了。婚后不久,原告背着被告和其他男性朋友一起吃饭时抽烟、喝酒,并伴有过分亲密的动作,这一幕被饭店服务员用手机拍照固定下来拿给被告看后,被告才知道的。原被告才结婚,原告就要求与被告分房睡,并提出若要有夫妻生活,除了平时被告给原告的零花钱外,每过一次夫妻生活被告要给原告多少钱才行。在原被告婚后第三天原告就离开被告家,借故到处游玩,平均每月在家不到十天,在家时还叫被告去红灯区找女人。原告用各种打击伤害的话语以达到和原告分床睡的目的。在原被告结婚后半个月的时间,原告就提出离婚,被告没有同意离婚。又过了一个月,原告从外面回来,又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仍然不同意离婚,原告就用极其难听的话语羞辱被告。此后,原告进一步作出出格的事情,有一次晚上和几个男性朋友在柏果新铁桥下吃烧烤,同时抽烟、喝酒,并不时打情骂俏,如此种种,已经多次。原告在2014年9月16日经柏果镇计生服务站检查已经怀孕两个月,但事后原告未经与被告商量就单方终止了妊娠。原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综上,原告不守妇道,经常与不三不四的人鬼混,这才是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原因,被告请求尽量调解和好。如原告执意坚持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二、被告为与原告结婚给付的彩礼有与原告母亲两次见面的礼金2100元、礼品价值200元,按习俗压八字给付礼金31600元,衣服价值6600元,火腿价值1320元,三金价值6400元,其他茶酒等礼物价值4000元,婚前平时给付的零用钱2000元,彩礼合计54220元。原告婚后多次回娘家亲戚吃酒席向被告索要2000元作为原告送礼的钱款,另外从原被告结婚后到2014年9月28日期间向被告索要零花钱6000元,合计8000元。以上款项支出共计62220元系被告为与原告结婚支付的彩礼和为了满足原告婚后消费所支付,且款项基本上都是借贷所得,给被告造成生活上的困难,被告要求原告全部返还。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主要在于原告,原告具有过错,只要原告返还被告彩礼及其被告为原告支付的费用,被告可以同意离婚。原告在与被告结婚前也与其他人在一起玩。原告诉称被告打原告去派出所处理的这件事,是原告和其家人直接到被告家拿毛毯,被告母亲叫原告与被告讲一下,被告母亲当时背着东西还摔了。被告就去到原告的姨妈家,叫他们去派出所,原告和原告的亲戚就说被告打原告,但没有被告打原告的事实。被告的身份证也被原告拿了,派出所干警也批评了原告。结婚才半个月,原告就几次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被告要求原告说个理由,被告把原告的父母叫来,原告就在家里砸东西,还撕扯被告。被告为防止原告继续砸东西,就打了原告两个耳光。原告的耳环是原告化妆时放在桌子上带下来摔坏的。原告结婚后经经常在外与其他异性混。原告所诉的存放于被告家的原告的个人财产属实,但这些财产是原告拿被告发八字的彩礼钱买的。庭审中,原告认为其主张的个人财产价值15000元,被告认为最多价值5000元。原告怀孕后没有在家,开始原告讲孩子不在了,后来又讲还在。原告编造其生病了,叫被告一个月拿2000元给原告,日子就不在一起过了,原告起诉前还跟被告要钱。原告与被告结婚的目的是为分被告家的户头和房产。原告与别人通话时讲什么时候才搬迁,原告在不了了。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办户口也是因为原告不安心过日子的原因。原告讲的都是假的。庭审中,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作如下陈述:被告讲的都是假的。被告发八字的钱是31600元,原被告结婚后买了家具。原告所诉的个人财产是原告娘家陪嫁的;原被告结婚后在一起生活了半年多,期间有几天原告回娘家。原被告过夫妻生活时原告没有要求被告付钱。被告讲的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的原因也不是事实。被告说在家里打了原告两耳光是为了阻止原告不再继续砸东西不是事实。去派出所那次被告确实是打了原告的,原告的头被打了几个包。原被告那是还没有离婚,被告讲原告偷被告的东西不合理。原告怀孕两个多月,是因为被告经常殴打原告打流产的。被告与原告结婚,就是为了分一个柏果镇的搬迁户头。经质证,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予认可之外,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予以认可。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则,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3日登记结婚并领取J520222105-2014-000161号《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的个人财产有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消毒柜、三床被子、一床毛毯、一个大锑锅、一个高压锅、一个大铝盆。2014年9月16日,原告经柏果镇计生服务站检查已怀孕2月。原被告结婚后,被告曾打原告两耳光。2014年11月17日,原被告发生纠纷到柏果派出所处理过。原被告结婚前,被告曾给付原告彩礼31600元。本院认为,原告苏某与被告杨某经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属合法婚姻关系。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民事答辩状》第二页第二段答辩称“综上,原告不守妇道,经常与不三不四的人鬼混,这才是导致我们夫妻感情不和的原因,我请求尽量调解和好,如原告执意坚持离婚,我也同意离婚。”。在《民事答辩状》第三页第二段答辩称“综上所述,我们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主要在于原告,原告具有过错,只要原告返还我彩礼及其支付的费用,我可以同意离婚。以上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从被告的以上答辩内容来看,被告是认可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并同意离婚的。结合被告在本案的全部答辩内容及原告的诉称来看,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进行正常的沟通和交流,缺乏互相迁就和理解的态度,不忍让,互相猜测,经本院两次调解,原告均不同意调解,而是坚持请求离婚,调解无效。由此可看出原告对原被告共同生活下去已完全丧失信心,若原被告继续生活下去,对双方都是一种精神上的伤害。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为宜。被告辩解其婚前给付原告彩礼(礼金及礼物)54220元。原告认可礼金为31600元,对超出31600元的部分不予认可。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给付原告的彩礼总额为54220元,本院认定被告婚前给付原告的彩礼总额为31600元。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超出31600元的部分,本院无法查明,不予认定。被告辩解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多次回娘家亲戚吃酒席向被告索要2000元作为送礼的钱款;另外,从原被告结婚后到2014年9月28日期间,原告向被告索要零花钱6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无法查明,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对被告辩解的该项事实不予认定。被告辩解原被告结婚后,原告长期不归家,在外有不当行为,是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原告有过错。对此,原告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原告除了有几天回娘家外,其他时间原告均与被告在一起生活;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无法查明,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对被告辩解的该项事实不予认定。被告辩解被告因与原告结婚支付的彩礼和为了满足原告婚后消费所支付的总额为62220元基本上都是借贷所得,给被告造成生活上的困难,被告要求原告全部返还给被告。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基本上都是借贷所得”、“给被告造成生活上的困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被告辩解要求原告全额返还62220元,除了本院查明的被告婚前给付的彩礼礼金31600元有事实根据,但无法律依据返还外。对超出本院查明的31600元的部分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返还。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原告认为其主张的个人财产为其娘家陪嫁的,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原告的个人财产是原告用被告给付的彩礼礼金购买的,从以上关于彩礼的论述来看,就算是原告用被告给付的彩礼购买的,也应认定为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苏某与被告杨某的婚姻关系。二、存放于被告杨某家中的原告苏某的个人财产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消毒柜、三床被子、一床毛毯、一个大锑锅、一个高压锅、一个大铝盆归原告苏某所有,原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被告杨某家中搬离。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牛 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瞿春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