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陈韶倩与俞朝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韶倩,俞朝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0172号原告:陈韶倩。委托代理人:王晓凌、韦丁宁。被告:俞朝峰。原告陈韶倩为与被告俞朝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楼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韶倩的委托代理人韦丁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朝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韶倩起诉称:2012年9月18日,被告俞朝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借期至2013年3月18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被告仅支付了截止2014年2月止的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暂算至2014年11月30日止为13万元,以后利息仍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陈韶倩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俞朝峰向原告借款70万元及双方对利息、借款期限进行约定的事实。二、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案外人陈谦宁的账号转账支付被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被告俞朝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陈韶倩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俞朝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期间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9月18日,被告俞朝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陈韶倩借款70万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俞朝峰向陈韶倩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柒拾万元整,小写(¥700000元)元整。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18日起到2013年3月18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借款日开始计算”。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陈谦宁的银行账号以转账方式支付被告俞朝峰借款7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2014年2月底前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俞朝峰向原告陈韶倩借款7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经催讨后仍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朝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韶倩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94元,减半收取5997元,由被告俞朝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楼 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许天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