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2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姚元振与汪留普、西平县盛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元振,汪留普,西平县盛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2125号原告姚元振。委托代理人关春堂,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被告汪留普。被告西平县盛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平县专探乡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耿义连,该公司经理。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新平,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黄河路**号。负责人张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惊涛,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原告姚元振诉被告汪留普、西平县盛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平盛达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劲松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元振的委托代理人关春堂,被告汪留普、西平盛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新平、被告天安财保漯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惊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元振诉称,2014年10月22日,姚元振驾驶湘B×××××(湘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02时41分许,当车辆行驶至1045KM+300M处附近时,撞上前方同车道的汪留普驾驶的豫Q×××××(豫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造成湘B×××××(湘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驾驶员姚元振、乘车人姚建设二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以上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姚元振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汪留普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姚元振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姚元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29288.92元。原告姚元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巨野县永丰街道办事处庞庄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姚元振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家庭状况。证据二:租房合同、土地使用权证书、居住证明、就学证明。证明原告姚元振一家人长期居住在城镇。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四:湖北省大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医疗费用发票和费用汇总清单。证明原告姚元振受伤后在大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6011.18元。证据五:山东省巨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医疗费用发票和费用汇总清单、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姚元振在巨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21592.6元。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姚元振构成十级伤残,需休息180日,需一人护理120日,后期治疗费15000元。支付鉴定费1200元。证据七:交通、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姚元振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住宿费3000元。证据八:湘B×××××(湘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证、车辆挂靠经营合同、醴陵市华迅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证明。证明湘B×××××(湘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姚元振。证据九: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本次事故给原告姚元振造成车损128900元,并支付鉴定费3000元。证据十: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姚元振支付施救费8300元。被告汪留普、西平盛达公司辩称,1、豫Q×××××(豫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汪留普,登记车主为西平盛达公司;2、豫Q×××××(豫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全部损失。被告汪留普、西平盛达公司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保单。证明豫Q×××××(豫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购买保险的情况。被告天安财保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中的原告姚元振不是车辆的所有人,不能主张其诉讼权利;2、原告姚元振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4、应当预留其他伤者的份额。被告天安财保漯河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汪留普、西平盛达公司、天安财保漯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姚元振提交的证据一、三无异议;原告姚元振及被告天安财保漯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汪留普、西平盛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汪留普、西平盛达公司、天安财保漯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姚元振提交的证据二、四、五、六、七、八、九、十有异议,认为证据二中没有履行房屋合同的证据,也没有在城镇的收入来源及证明,原告姚元振的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证据四、五中原告姚元振有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的用药,其用药不合理;证据六是原告姚元振个人委托而非人民法院委托;证据七交通、住宿费没有付款人,不能证明是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证据八湘B×××××(湘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不是姚元振;证据九属个人委托鉴定;证据十施救费不应由原告姚元振来主张。对上述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姚元振提交的证据二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原告姚元振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五是具备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书证,被告汪留普、西平盛达公司、天安财保漯河中心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其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九是具备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是原告姚元振受伤必然会支出的交通和住宿费,经本院核实其合理性后,综合认定为2000元;证据八能够证明湘B×××××(湘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姚元振,该车挂靠在醴陵市华迅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为原告姚元振实际支出的施救费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原告姚元振驾驶湘B×××××(湘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02时41分许,当车辆行驶至1045KM+300M处附近时,撞上前方同车道的汪留普驾驶的豫Q×××××(豫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造成湘B×××××(湘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驾驶员姚元振、乘车人姚建设二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以上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孝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姚元振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汪留普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姚建设无责任。原告姚元振受伤后住院16天,用去医疗费27603.78元。2014年12月23日,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姚元振构成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180日,其中需一人护理120日;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及取出内固定物二期手术费预计15000元。另查明,湘B×××××(湘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姚元振,登记车主为醴陵市华迅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该车挂靠在醴陵市华迅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豫Q×××××(豫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西平盛达公司,该车在天安财保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商业保险二份(其中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且均投有不计免赔)。再查明,受害人姚元振的母亲常福连,1947年10月5日出生,其有二个扶养人。姚元振其女姚欣悦,2004年6月22日出生。原告姚元振一家及其母自2009年至今居住、生活在山东省巨野县凤凰街道办事处西关,以运输为业。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认定和责任的划分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投有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原告姚元振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财保漯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在此事故中,被告汪留普负次要责任,故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汪留普按30%承担。原告姚元振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精神亦受到损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姚元振的精神抚慰金为1500元。经核实,原告姚元振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7603.78元、误工费7599元(45470元/年÷365天/年×61天)、护理费8550.57元(26008元/年÷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后期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6537.5元(母常福连:15750元/年×13年×10%÷2人=10237.5元,女姚欣悦:15750元/年×8年×10%÷2人=63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车损128900元、车损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8300元,以上合计:266802.85元。被告天安财保漯河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元振4000元(已保留其他受害人的份额);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元振40000元(已保留其他受害人的份额);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元振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220802.85元由被告汪留普按30%赔偿,即为66240.85元。因被告汪留普驾驶的事故车辆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有不计免赔),故被告天安财保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元振64980.85元[扣除鉴定费,即(220802.85元-1200元-3000元)×30%],被告汪留普应当赔偿原告姚元振1260元[(1200元+3000元)×30%],被告西平盛达公司为豫Q×××××(豫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应当对被告汪留普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元振46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元振64980.85元,合计110980.85元。被告汪留普赔偿原告姚元振1260元,被告西平县盛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姚元振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汪留普、西平县盛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劲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饶运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页共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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