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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01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李劲松与张红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劲松,张红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1710号原告李劲松,男,1972年9月5日出生。被告张红伟,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云西一街16号12层。负责人刘志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彬,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原告李劲松与被告张红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晓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劲松,被告张红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劲松诉称:2014年12月10日上午8时30分左右,我驾驶自己的长城牌小轿车正常行驶,突然后面的京NN47**牌号蓝色本田车撞上了我的车的尾部,驾驶人是张红伟。经过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对方承认自己的失误造成事故,报警后民警认定张红伟负这起追尾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场填写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一起到来广营保险公司定损部进行定损、修理,并约定张红伟支付理费用。后打电话让张红伟去结账时,对方说没有时间。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红伟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500元、停驶费3000元(按照300元/天计算10天)、误工费6000元(此次事故使原告丢掉了工作机会,应进行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红伟辩称:事故发生当时直接去保险公司定损完了,保险公司人员说我可以走了,我问说是不是拿单子来报销,保险公司说不是,可以和4S店联系直接赔偿。我不承担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仅打过三次电话,后来没有和我联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诉讼费不承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修理费,我公司已对原告车辆定损,定损金额为500元,对其他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8时30分,在昌平区立汤路天通苑西二区,被告张红伟驾驶京NN47**牌号车辆与原告驾驶的京P371**牌号车辆相接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双方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认定被告张红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维修车辆花费500元。另查,京NN47**牌号车辆系被告张红伟所有,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车辆维修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车辆维修费票据、结算单、损坏车辆照片、通知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红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张红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停驶费,原告车辆为非营运车辆,其亦未能举证证明该项损失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表述因此次事故致其耽误了工作,单位将其辞退,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所述被单位辞退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李劲松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五百元(车辆维修费)。二、驳回原告李劲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李劲松负担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张红伟负担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晓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娈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