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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5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攀枝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6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9月6日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东区五十四鑫缘网吧,趁网吧收银员王某不备,盗走吧台抽屉内现金5,200余元。赃款被挥霍。(二)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东区华山69裤业门市,趁店主不备,盗走抽屉内现金700元。赃款被挥霍。(三)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东区华山“何家林牙科”诊所,趁同学何某某上厕所之机,盗走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三星8552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00元)。销赃后赃款被挥霍。(四)2014年8月24日晚,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东区华山“东圣茗茶楼”,趁服务员不备,盗走吧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1,000元、烟两包。赃款被挥霍。(五)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东区华山“东圣茗茶楼”,趁服务员不备,盗走吧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1,180元。赃款被挥霍。(六)2014年10月3日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两次在本市东区五十四小学前“亿锦达茶楼”内,趁服务员不备,盗走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黑色1S红米牌手机一部(共计价值人民币2,600元)、现金人民币20元。手机销赃后赃款被挥霍。(七)2014年8月31日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东区炳草岗“绝顶网吧”附近烧烤摊,趁老板邱某某不备,盗走其放在烧烤摊桌子上的黑色苹果4代手机一部、白色三星P709手机一部(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手机销赃后赃款被挥霍。同时查明,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赵某某的哥哥赵某甲接朋友电话说赵某某在本市东区炳草岗沃尔玛欠他们钱,赵某甲随即前往处理。到达后,赵某某要求赵某甲报警,赵某甲当即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将被告人赵某某带回。赵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其后,赵某某亲属分别于同年12月19日退赔了陈某损失700元、王某损失5,200元、邱某损失2,180元,20日退赔了邱某某损失2,000元、何某某损失800元,24日退赔了李某某损失2,600元,并取得上述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何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赵某某主动要求其哥哥赵某甲报警,并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亲属已经代为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归案后以及法庭上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何建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