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山民二立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曹智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智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山民二立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中兴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洪野,系该社理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智鑫。上诉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初字第18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4日作出(2011)临刑重字第4号刑事判决,已对曹智鑫在上诉人处以他人名义借款495万元(其中包括本案中的借款90万元)的行为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诉称,临江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4日作出(2011)临刑重字第4号刑事判决,对曹智鑫在上诉人处以他人名义借款495万元(其中包括本案中的借款90万元)的行为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但对骗取的495万元未予以追缴,上诉人对刑事案件提出申诉法院又不予受理,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解决。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退赔。予以追缴或者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刑事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曹智鑫在本案上诉人处以他人名义借款495万元(其中包括本案中的借款90万元)的行为已被临江市人民法院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故上诉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綦家通审 判 员 宋举荣代理审判员 苏义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喜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