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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浙江铭匠工贸有限公司与金华市婺城区和雅木门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铭匠工贸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区和雅木门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179号原告:浙江铭匠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玻。委托代理人:陈智。委托代理人:姜苏婕。被告:金华市婺城区和雅木门经营部。负责人:胡旭洪。原告浙江铭匠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金华市婺城区和雅木门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金华市婺城区和雅木门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应当以其业主胡旭洪为诉讼当事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等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铭匠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晓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