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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管民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周凤英与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凤英,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管民初字第1285号原告周凤英,女,196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路平,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铁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伟,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公司。原告周凤英诉被告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1985年5月到被告处工作,从事洗瓶工、洗瓶组长、包装组长等岗位的工作。2006年6月,原告因身体原因无法适应灌装车间一线岗位工作,被告安排原告等待调岗,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6月,原告符合退休条件,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得知原告的档案早已被被告丢失,致使原告无法办理退休及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补办员工档案;2、被告赔偿原告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损失263418.54元;3、被告赔偿原告基本养老金损失313720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损失263418.54元、基本养老金损失31372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因被告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而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证据,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补办员工档案的诉讼请求属于单位内部行政行为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凤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苗苗人民陪审员  张 政人民陪审员  刘路塔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丽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