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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3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吴玉锁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锁,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3348号原告:吴玉锁。委托代理人:张春生,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天源里天源骏景商业楼*号。负责人:昝雪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刚,该公司员工。原告吴玉锁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唐山中支)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英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维、于志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生、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玉锁诉称:2014年5月2日20时40分许,肖振旺驾驶冀H×××××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京哈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哈公路89公里900米处躲闪前方情况时驶入逆行,遇对行吴玉锁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此,轿车左侧前部与货车左侧中后部相撞,造成吴玉锁及其车上人吴启慧、张国琴、柳国良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肖振旺负事故全部责任,吴玉锁等人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有:冀B×××××号车辆损失47000元、施救费5300元、二次施救费800元、拆解费4700元、鉴定费1410元,共计59210元;原告人身损失超3万元(尚未评残),车上其他乘员现吴启慧、张国琴、柳国良的人身损失超过10万元(已由原告支付20320元)。因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座位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895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要辩称:对冀B×××××号车于2014年5月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异议,但原告车辆驾驶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损失应由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施救费数额过高;二次施救费、拆解费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原告为冀B×××××号车在被告紫金财险唐山中支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65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1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1万元/座*4座,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被保险人吴玉锁。2014年5月2日20时40分许,肖振旺驾驶冀H×××××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京哈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哈公路89公里900米处躲闪前方情况时驶入逆行,遇对行吴玉锁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此,小型轿车左侧前部与重型普通货车左侧中后部相撞,造成吴玉锁及其乘车人吴启慧、张国琴、柳国良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肖振旺负事故全部责任,吴玉锁、吴启慧、张国琴、柳国良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吴玉锁在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130.50元并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13193.57;张国琴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7460.05元;吴启慧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27395.82元。经评估原告冀B×××××号车车辆损失47000元。另原告支付车损评估费1410元、施救费5300元、二次施救费800元、拆解费4700元。原告吴玉锁表示被告给付其保险赔偿金后同意由被告行使对三者的相应追偿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书、玉田县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施救费、拆解费等票据、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吴玉锁与被告紫金财险唐��中支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原告要求被告紫金财险唐山中支给付其保险赔偿金89530元的主张,其中81170.05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证实张国琴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有误工损失的证据,故要求被告给付张国琴误工费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数额为432.50元的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门诊专用收据和柳国良的医疗费票据均不能证实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拆解费系公估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应属于公估费用,原告主张拆解费属于重复主张,原告主张的二次施救费为非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故原告主张拆解费、二次施救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拆解费、二次施救��被告不予承担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故该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在投保时被告向原告就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原告依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其损失并同意被告在给付其保险赔偿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提出的原告车辆驾驶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损失应由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吴玉锁保险赔偿金81170.05元;���、驳回原告吴玉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8元,由被告承担1855元,由原告承担1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英红代理审判员  于志杰代理审判员  李 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玉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