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吴贵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定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贵梅,女,1973年3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73********,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籍贯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住河北省定兴县高里乡古桑村一区**号。2014年8月28日被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执行逮捕,2014年12月6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韩三龙,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贵梅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吴贵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6日以定检公诉刑诉(2014)9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司法鉴定标准发生变化,证据不足,部分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出具撤诉决定书。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巍审 判 员 汪悦龙代理审判员 许树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小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