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二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刘忠忱与梁占国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忱,梁占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二初字第340号原告刘忠忱,男,1960年5月27日生,汉族,大安市人,个体,现住大安市。被告梁占国,男,1972年4月18日生,汉族,大安市人,干部,现住大安市。原告刘忠忱诉被告梁占国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忱、被告梁占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忱诉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梁占国向我借款20,000.00元,约定一个月偿还。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索要,被告梁占国拒绝给付。现要求被告梁占国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梁占国辩称,2014年5月16日我向原告借款数额为10,000.00元,而不是20,000.00元,约定一个月还款。借款到期后我没有还款,在原告的要求下我给按双倍借款数额出具了借据,我同意按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还。根据原告的诉求和被告的辩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原告刘忠忱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举出借据一枚,用以证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梁占国向其借款20,000.00元,约定一个月还款。被告梁占国对原告刘忠忱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辩解为我向原告刘忠忱借款10,000.00元。被告梁占国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未举出证据。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如下:原告刘忠忱所举证据被告梁占国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的问题虽有异议,但未举出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证明的问题亦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评析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16日被告梁占国向原告刘中忱借款20,0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款,逾期每日补给原告刘忠忱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梁占国未按约定还款。综上,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本院认为,被告梁占国虽对原告刘忠忱所举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但因其未举出借款数额为10,000.00元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其辩解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占国于本判决后立即偿还原告刘忠忱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150.00元由被告梁占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张玉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