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房县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房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4日由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房县看守所。房县人民检察院以房检公诉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兰兴国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1月1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兰兴国、朱云清、人民陪审员刘林组成合议庭,于同日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婷、李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ck858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孔聪聪、张家浩从房县白鹤镇东浪村往县城方向行驶,行至房县白鹤镇黄杨村七组路段,因疏忽大意,将行人何善成(男,生于1935年10月2日,五保户)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检验死亡原因鉴定书认定:死者何善成系车祸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善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张某与黄杨村委会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除支付抢救费10398.70元外由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并已全部履行。村委会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据、谅解书,证人况学忠、叶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疏忽大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能够积极救治伤者并及时报警,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以自首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14日起2015年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兰兴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祁 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