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瓯梧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温州车之行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武龙与武龙、武三军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车之行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武龙,武三军,武艳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温瓯梧民初字第188号原告:温州车之行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大道388号(温州车立方内1幢312-1号)。法定代表人:胡景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文浩,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小雁,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龙,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双井头38号。公民身份号码:410225198706062037。被告:武三军,男,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双井头38号。公民身份号码410225196903092017。被告:武艳艳,女,199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双井头38号。公民身份号码:410225199110179941。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华丰、陈雍雍,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温州车之行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武龙、武三军、武艳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武龙、武三军、武艳艳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温州车之行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武龙、武三军、武艳艳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温州车之行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伟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