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华达电器有限公司、孙公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华达电器有限公司,孙公明,张旭聪,慈溪高盛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27号原告: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央珍。委托代理人:马华军、杨晓东。被告:慈溪市华达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公明。被告:孙公明。被告:张旭聪。被告:慈溪高盛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旭丹。原告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通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华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张旭聪、孙公明、慈溪高盛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飞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融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达公司、张旭聪、孙公明、高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裕通公司以被告华达公司等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华达公司、张旭聪、孙公明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9‰计算的利息49555元及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285‰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高盛公司对被告华达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华达公司、张旭聪、孙公明、高盛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3年7月8日。二、借款金额:500000元。三、约定利息:月利率15.9‰;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利随本清;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款项,自逾期之日(到期日的次日)起按原定利率上浮15%计收罚息。四、款项交付:发放至被告华达公司账户。五、借款用途:经营周转。六、担保情况:被告高盛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七、还款期限:2014年1月10日。八、还款情况:借款本金未予偿还,利息分文未付。九、尚欠本息:借款本金500000元,至2014年1月10日止的利息49555元及自2014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8.285‰计算的逾期利息。十、其他相关事实:被告张旭聪、孙公明为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扣款通知书、《保证合同》各1份、《共同还款承诺书》2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华达公司发放借款500000元后,被告华达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属违约,现原告请求其支付尚欠借款本息,并按约支付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旭聪、孙公明应依据《共同还款承诺书》的约定为被告华达公司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高盛公司应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华达公司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追偿。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华达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至2014年1月10日止的利息49555元及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28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张旭聪、孙公明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市华达电器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慈溪高盛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市华达电器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华达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计4650元,由被告慈溪市华达电器有限公司、张旭聪、孙公明、慈溪高盛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飞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哲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