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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信浉民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原告郑伟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胜利路支行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胜利路支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信浉民初字第1131号原告郑伟,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刁家云,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胜利路支行负责人许晓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筑波、宋辉峰,该单位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原告郑伟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胜利路支行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刁家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胜利路支行委托代理人李筑波、宋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伟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在参加被告委托拍卖房产的拍卖会时,成功竞买位于信阳市107国道西侧宝石山庄小区内总面积约2224.98平方米的房产16套,并当即支付了拍卖成交价款三百四十八万和拍卖佣金十七万四千元整。2012年3月13日,被告将其中的15套房产进行了移交,被告虽同意履行过户,但在税费承担上一直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认为营业税应当由被告承担,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协助原告将买受的位于信阳市107国道西侧宝石山庄小区内总面积约2224.98平方米的房产16套过户至原告名下,履行买卖合同义务;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因诉讼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实际支出。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胜利路支行辩称,原告诉称内容是事实,但依照竞买合同约定,房产的过户、办证中产生的一切相关税、费全部由买受人即本案原告自行承担,房产过户由房管部门办理,不是我方能决定的,另外应当通知信阳中天房地产公司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信阳中天房地产公司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胜利路支行处贷款2200万元,并以公司开发的房屋抵押。因该公司未能清偿上述债务,通过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胜利路支行取得了信阳中天房地产公司的部分房屋,其中包括本案涉及的16套房屋。2012年2月13日,原告郑伟参加了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胜利路支行委托河南省豫呈祥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举办的房产拍卖会,并成功竞买位于信阳市107国道西侧宝石山庄小区内总面积约2224.98平方米的房产16套,并当即支付了拍卖成交价款348万元和拍卖佣金17.4万元。2012年2月13日,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胜利路支行将拍卖房屋转移原告郑伟实际占有,但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中发现,信阳中天房地产公司在开发过程中未缴纳本案涉及房屋的营业税、土地增值税等税费,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对此,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胜利路支行提交有河南省豫呈祥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郑伟共同签字认可的《信阳宝石山庄房产基本情况及拍卖瑕疵说明》,其中第五条内容为,委托方依裁定取得该标的后,未办理过户登记。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在约定的时间内付清全部佣金及全部成交价款后十日内,由委托方向买受方交付该标的及产权证明文件并提供其他办理该标的过户而需要委托方提供的证明文件。该标的过户、办证等相关事宜由买受人自行办理,委托人予以协助,过户、办证过程中产生的一切相关税、费由买受人承担。被告以该说明辩称本案涉及房屋欠缴税务机关的税费应由买受人承担。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胜利路支行处置的资产是通过法院强制执行方式取得,但其转让是通过公开拍卖方式,其作为出卖人有义务将拍卖标的物的瑕疵告知买受人,但从拍卖合同及《信阳宝石山庄房产基本情况及拍卖瑕疵说明》来看,均未对标的物尚需缴纳大额税款方能过户的情况作出说明。从合同约定来看,买受人应当承担的税费限于“过户、办证过程中产生相关税、费”,而标的物欠缴的营业税、土地增值税等税费在拍卖之前业已存在,且原告在竞买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对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胜利路支行提出的原告是欠缴税款承担人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可。在原告已付清全部成交价款并已实际占有标的物的情形下,被告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将买受的位于信阳市107国道西侧宝石山庄小区内总面积约2224.98平方米的房产16套过户至原告名下,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因诉讼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实际支出,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胜利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原告郑伟竞买的位于信阳市107国道西侧宝石山庄小区内的16套房产协助办理过户登记至原告郑伟名下。驳回原告郑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621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胜利路支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彭 威审判员 李 博审判员 杨丽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 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