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奎梨民一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梨民一初字第318号原告刘某甲。法定代理人刘某丙。委托代理人赵昕,山东泰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司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丙、委托代理人赵昕,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之母刘某丙与被告于2012年11月23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10,000元,到原告18周岁为止。自原告的母亲与被告离婚之日起,被告未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抚养费。现原告逐渐长大,幼儿园及其他花费逐渐增加,且被告的年收入超过100,000元,故被告应增加抚养费。又因被告自离婚之日起就未支付抚养费,为了更好地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11月23日起未支付的抚养费20,000元(截止2014年11月22日);判令被告增加抚养费为每年20,000元,并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2014年至2028年的抚养费合计2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的母亲与被告离婚时,原告的母亲称一分钱也不要,因双方离婚时被告刚刚刑满释放,被告没有工作,期间都是被告母亲的工资养家,离婚协议里约定的抚养费是民政局协议时候让被告所写,被告的确没有按议书来支付抚养费。原告所述被告年收入超过10万元不属实,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现在朋友的公司开车,每月工资2,800元。被告现在已经再婚,要支付房贷,每月的工资都是负数,都是现在的妻子给予承担,被告也想支付抚养费,但是现在没有能力支付,故被告不同意增加抚养费,也没有能力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之母刘某丙与被告刘某乙于2012年11月23日在潍坊市潍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抚养子女方面约定:原告刘某甲归原告的母亲刘某丙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10,000元,至原告十八岁止。被告未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给付原告抚养费。2014年9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被告现已再婚,尚未生育子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原告主张被告现年平均收入超过100,000元,且原告现支出增加,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至每年20,000元,并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至原告十八周岁止。原告提供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烟台经济开发区幼儿园证明及保险费收据各一份、舞蹈培训费用收据及钢琴培养费收据各一份、住院病历及住院收费票据各两份、原告母亲工资折一份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系用于其单位采购的,与原告的个人收入情况无关,对原告主张的其支出的增加,被告认为原告的培训费用应以家庭的收入情况来选择,被告现无能力承担原告的各项培训费用,原告的医疗费有医疗保险,可以予以报销,被告另主张其现月工资收入为2,800元,不同意增加抚养费,亦不同意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被告提供工资证明一份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抚育未成年子女系父母的法定义务,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被告在与原告之母协议离婚时,约定每年支付抚养费10,000元,该约定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自己应尽的法定抚养子女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22日的抚养费共计2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被告现收入增加,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现支出虽较其父母离婚时有所增加,但离婚协议中原定每年10,000元的抚养费现足以维持原告所在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又因被告不同意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具有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且一次性支付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2012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22日的抚养费2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褚法舜审判员 张旭艳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