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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广州市豪苑纸制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康发家居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豪苑纸制品有限公司,广州康发家居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037号原告:广州市豪苑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梁志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敏仪,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广州康发家居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梁郁光。原告广州市豪苑纸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康发家居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豪苑纸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志强、委托代理人梁敏仪,被告广州康发家居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郁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豪苑纸制品有限公司诉称:我司自2011年始至2014年6月为被告广州康某家居产品有限公司供应纸制品。双方之前约定由广州市豪苑纸制品有限公司向广州康某家居产品有限公司提供纸制品,广州康某家居产品有限公司于收到纸制品后30日内交付该月货款。2012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广州康某家居产品有限公司累计拖欠广州市豪苑纸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36641.14元。上述欠款,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拒不支付。2014年4月27日,被告立下《欠条》,承诺从2014年5月始,每月返还35000元以上。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承诺。截至立案日止,被告仍欠款167941.14元及利息未还。此外,2014年6月,被告另外又恶意拖欠原告2014年4月、5月两个月的货款合共5408.2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2014年4月27日之前拖欠货款167941.14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2%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返还2014年4月、5月两月拖欠货款5408.2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2%计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广州康某家居产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无力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内容与原告起诉状所述内容一致。2014年1月15日,原告向法院递交申请,撤销本案诉讼请求第一、二项中关于计付货款利息的内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送货单》、《申请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货款的事实。现被告未按照上述《欠条》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73349.34元(167941.14元+5408.2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申请撤销了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主动放弃相关权利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康发家居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豪苑纸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3349.3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03元(受理费1883、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广州康发家居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刘晓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志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