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民初字第00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孙长金等与孙小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金,王凤敏,孙小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00528号原告孙长金,男,1959年1月19日出生。原告王凤敏(原告孙长金之妻,亦系其委托代理人),1959年4月14日出生。被告孙小杰,女,1983年6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进东(被告孙小杰之父),1954年9月27日出生。原告孙长金、王凤敏与被告孙小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杰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敏、被告孙小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进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长金、王凤敏诉称:我们与被告系东西院邻居,我家居西侧,被告居东侧,原、被告的北正房之间、南倒座之间有约2米的房叉。2014年11月15日,被告在离我家东院墙约50公分处南北方向建一道墙。被告所建的墙影响原告的排水及对房屋的修缮,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拆除建在我家东院墙外的院墙,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小杰辩称:我修建西院墙的行为不但经过村里的同意,而且向村集体经济组织交纳了修建西院墙所占空地的使用费,享有该空地的使用权,另外,我建墙的行为对原告的排水及房屋修缮并没有造成妨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密云县x镇x村村民,双方系东西院邻居,原告居西院,被告居东院。原、被告房屋间有宽约2米的空地,被告在建造房屋时未修建西院墙。2014年11月中旬,被告在距原告家房屋东院墙约0.5米处修建西院墙一道。在诉讼中,原告认为影响他家排水的原因系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民初字第891号判决的执行不到位,被告主张其已向村集体经济组织交付使用费取得修建西院墙所占空地的使用权,且其修建西院墙的行为对于原告家房屋的排水及修缮均不构成妨害。经本院向密云县x镇x村委会核实,被告孙小杰已向村集体经济组织交付所占空地的使用费,被告孙小杰所建西院墙在所占空地范围内。经本院现场勘查:被告所建西院墙长约21.76米,宽约0.24米,高约3.1米。另查:在原告王凤敏、孙长金家房屋南倒座前面、北正房后面均有空地,可供修缮房屋之用。再查:原告孙长金、王凤敏曾向本院起诉被告孙小杰排除妨害纠纷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经(2014)密民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孙小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搭在原告孙长金、王凤敏北正房东房山、南倒座东房山上的彩钢板全部拆除;二、被告孙小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与孙长金、王凤敏北正房之间、南倒座之间的卡子墙全部拆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场照片、现场勘查图、(2014)密民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书、收据、谈话笔录、房屋建设审批手续、村民代表会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拆除西院墙的诉讼请求,因可能影响原告家排水的因素并非被告修建西院墙的行为所致,另外,在被告家房屋的南倒座前面、北正房后面尚有空地以供其修缮房屋之用,在诉讼中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适当证据证明需拆除被告修建的西院墙以供其修缮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将其修建的西院墙拆除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长金、王凤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孙长金、王凤敏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罗杰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