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章炜垣与温辅华、马秀青、中山市一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035号原告:章炜垣,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余木元、吴敏铧,分别系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温辅华,男,197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马秀青,女,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山市一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温仕文。原告章炜垣诉被告温辅华、马秀青、中山市一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炜垣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木元,被告温辅华、马秀青、一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炜垣诉称:章炜垣因与温辅华投资经营的一华公司有业务往来而认识。截至2014年1月15日,一华公司仍欠章炜垣货款45000元。温辅华主动与章炜垣协商,因其资金周转出现困难,要求章炜垣以此笔货款出借给温辅华,并承诺借款期限从当日起至同年5月31日,自同年3月起每月还款不小于10000元。马秀青为此做出还款担保,一华公司盖章确认。章炜垣顾念大家一直友好合作便同意了温辅华的要求,由温辅华、马秀青与一华公司立下借据。然而,借款到期后,经章炜垣多次催讨,温辅华、马秀青与一华公司拒不还款。为此,章炜垣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温辅华、马秀青、一华公司连带向原告章炜垣偿还借款4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立案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温辅华、马秀青、一华公司承担。庭审过程中,章炜垣明确将涉案货款转为借给温辅华与一华公司的款项。原告章炜垣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借据。被告温辅华、马秀青、一华公司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章炜垣与一华公司有业务往来,一华公司拖欠章炜垣2013年8月至同年9月的货款45000元。2014年1月15日,一华公司的股东温辅华与章炜垣协商,将上述货款转为温辅华与一华公司向章炜垣的借款,并于当日向章炜垣出具借据。该借据主要载明:本人温辅华是一华公司的经营者,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向章炜垣借现金4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至同年5月31日止,以上借款经双方协商、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归还,自3月份起每月还款不得小于10000元。温辅华在借据的借款人栏签名按指模确认,并附上一华公司的盖章。马秀青为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并在担保人栏签名按指模确认。借款到期后,温辅华与一华公司均没有按期还款,马秀青亦没有代为还款。章炜垣遂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对章炜垣、温辅华与一华公司同意将货款转为借款及温辅华、一华公司尚欠章炜垣45000元的事实,有章炜垣提供的借据为凭,且温辅华与一华公司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温辅华与一华公司不依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立即支付借款及利息。关于利息,章炜垣主张逾期利息从立案之日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马秀青作为担保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章炜垣与马秀青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视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章炜垣有权自借款届满之日即2014年5月31日起六个月内要求马秀青承担保证责任。章炜垣于同年7月24日诉求马秀青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温辅华、马秀青与一华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辅华、马秀青与中山市一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连带向原告章炜垣偿还借款4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由被告温辅华、马秀青与中山市一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三被告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万枝代理审判员 黄好娇代理审判员 梁 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行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