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民商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志强、张春萍、余正东、戈军、雷万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志强,张春萍,余正东,戈军,雷万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灵民商初字第256号原告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灵武市。法定代表人张存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旭红,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莉,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强,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张春萍,女,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余正东,男,197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戈军,男,196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雷万声,男,198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志强、张春萍、余正东、戈军、雷万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被告刘志强、张春萍以从事土方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余正东、戈军、雷万声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刘志强、张春萍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刘志强、张春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志强、张春萍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年利率13.2%;按季清息如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可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余正东、戈军、雷万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余正东、戈军、雷万声自愿为被告刘志强、张春萍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30万元,后被告刘志强、张春萍未按约定还本清息。被告余正东、戈军、雷万声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刘志强、张春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7000元、利息14225.64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15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本息共计251225.64元;2.诉讼费由被告刘志强、张春萍负担;3.被告余正东、戈军、雷万声对上述两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法向本院提供被告刘志强、张春萍具体的送达地址。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68元,退回原告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