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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汨民初字第1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邓伯华与杨立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伯华,杨立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汨民初字第1882号原告邓伯华,女,195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住汨罗市。委托代理人尹响英,女,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汨罗市,系原告女儿。委托代理人司马仁,汨罗市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立冬,女,40岁,汉族,住汨罗市。原告邓伯华诉被告杨立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诉诸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取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万元整,后还款4万元,还欠3万元并立下借据,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万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被告与原告的女儿系朋友关系,2010年被告以借款给朋友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先后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1分,尔后被告在2014年陆续偿还了原告4万元及利息5千元,尚欠本金3万元未还,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未果,原告诉诸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对尚欠3万元钱口头约定利息可以不计利息。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立冬向原告邓伯华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所表示,借款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偿还欠款,对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受到法律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立冬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人民币3万元给原告邓伯华。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述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取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