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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洮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洮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南某某,男,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初中文化,工人,住洮南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公诉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5日4时许,被告人南某某驾驶吉GL77**号嘉陵牌二轮摩托车,沿光明街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康路交叉路口处,与由东向西沿永康街步行的常某某相撞,致常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16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南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4时许,被告人南某某驾驶吉GL77**号嘉陵牌二轮摩托车沿光明街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康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沿永康街步行的常某某相撞,致常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16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南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常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南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5.5万元。被告人南某某于发生事故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全部供认,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到案经过,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文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及被害人常某某及被告人南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南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经2015年1月19日审判委员会第1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 利审判员 邢国光审判员 林 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裴春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