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刑一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2014)常刑一终字第102号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常刑一终字第10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63年1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7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7年4月7日被假释;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与原判决未执行完毕刑期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再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00年12月18日被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2009年5月27日被减刑释放;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德市看守所。汉寿县人民法院审理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二0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14)汉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移送案卷至本院,本院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在本院二审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某撤回上诉。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4)汉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詹仕萍审 判 员 朱建明代理审判员 钟 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