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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周荣凤与李道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荣凤,李道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2号原告周荣凤,女,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林永平,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道洪,男,198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周荣凤与被告李道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增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荣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道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荣凤诉称:2012年11月21日,被告李道洪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5分,被告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1日,之后停止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本息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000元(按月利率2.5%,从2014年8月22日算至2014年12月21日,共4个月);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道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被告李道洪向原告周荣凤借款10000元,被告李道洪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周荣凤借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整(10000)。此据。借款人:李道洪。2012年11月21日。”该借款本金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引发讼争。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在借款时曾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但原告对此未能举证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查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道洪向原告周荣凤借款10000元之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原告有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的权利,被告有随时向原告承担还款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至今未偿还,被告对此负有偿还之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但原告对此未能予以举证证实,因借条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本案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000元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道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道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荣凤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荣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元(已减半),由原告周荣凤负担17.50元、由被告李道洪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增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中欢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