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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商辖初字第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江阴市中迪空冷设备有限公司与大连和盛化工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中迪空冷设备有限公司,大连和盛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澄商辖初字第0011号原告江阴市中迪空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迪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城东街道山观金山路588号。法定代表人陈岳坤,中迪公司总经理。被告大连和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盛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普湾新区松木岛化工园区。法定代表人任宝生,和盛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原告中迪公司与被告和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和盛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龚丹杰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迪公司诉称,其公司与和盛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其公司为和盛公司生产反应油气空冷器、烃分镏塔空冷器等货物,因和盛公司尚有1006000元价款未支付,其公司遂向本院起诉,要求本院判令和盛公司支付价款等。和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本案合同中已约定了管辖法院,本案应移送和盛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江阴市中迪空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分公司)与和盛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由空分公司为和盛公司生产反应油气空冷器、烃分镏塔空冷器等货物,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协商不成,依法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1年1月,空分公司经无锡市江阴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中迪公司。2014年9月,中迪公司与和盛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协商不成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先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争议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后又在还款协议中约定争议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双方当事人在还款协议中变更了原管辖约定,故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和盛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连和盛化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异议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大连和盛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丹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