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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香民五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哈尔滨科健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尔滨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科健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香民五民初字第139号原告哈尔滨科健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新江桥街91号三棵小区5栋1层9号。法定代表人位学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志勇,黑龙江君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健康路77-6号。法定代表人张丽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兆芹,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的原告哈尔滨科健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哈尔滨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哈尔滨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应由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1、双方签订的地下室防水处理措施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2项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解决,调解不成,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在打字的时候,将“工程”写成了“过程”,本案的工程施工地在鸡西市鸡冠区,无论工程地点还是合同履行的过程地点,都是黑龙江省鸡西市,且因工程施工引起的纠纷需要鉴定、勘验,鉴定、勘验的地点应在鸡西市,该案由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便于案件的审理。2、被告注册地虽然在哈尔滨市香坊区,但主要的营业地点和办公地点在黑龙江省鸡西市,哈尔滨并无经营地点。因此,案被告住所地管辖原则,本案也应有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签订的地下室防水处理措施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2项的规定看,双方对合同纠纷管辖的法院约定并不明确,双方约定如发生纠纷“向过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合同履行地或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签订合同履行地为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哈尔滨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此文无正文)审 判 长  姚 愔代理审判员  刘卫东代理审判员  毕永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静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