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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友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朱XX与刘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友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友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XX,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友民初字第4号原告朱XX,男,39岁。委托代理人叶清刚,系友谊县庆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XX,女,31岁。原告朱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清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且在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当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款1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被告也并无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意思表示,欺骗原告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XX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证据二、被告给原告发的短信复印件8份,证明双方没有夫妻感情基础,被告以骗取财钱为目的,从未同居生活,不存在感情基础。被告刘XX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未举行婚礼,也未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现原告认为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未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第五条“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之规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朱XX与被告刘XX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绪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宇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