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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山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徐水君诉乐国勇、芦山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水君,乐国勇,芦山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山民初字第22号原告:徐水君,男,196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农民,住四川省雅安市。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陈莹,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国勇,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城镇居民,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芦山县人民医院。住所地,芦山县。法定代表人:孙明伟,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骆大虎,该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汪丽,该医院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住所地,芦山县。法定代表人:杨宗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华,该公司职工。原告徐水君诉被告乐国勇、芦山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徐水君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程鹏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乐国勇、被告芦山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骆大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水君诉称:2014年6月19日,徐水君驾驶车牌号为川TF75**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黄某某,由芦山县城方向沿省道210线往宝兴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210线316公里+650米时,与对向行驶乐国勇驾驶的车牌号为川T235**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徐水君、黄某某受伤及上述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川T235**的小型轿车为芦山县人民医院所有。徐水君受伤后,先送往芦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止血、清创缝合,然后转至天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肋骨骨折;2.左侧尺骨骨折;3.右小腿皮肤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4.左小腿皮肤擦伤;5.骨盆骨折;6.左手第5指背伸肌腱断裂。徐水君在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已由芦山县人民医院支付。2014年7月15日,芦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认定为:乐国勇、徐水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某某无责任。2014年9月25日,徐水君的伤情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川T235**的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徐水君起诉至芦山县人民法院要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7657.9元,并请求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芦山县人民医院辩称:芦山县人民医院已经垫付徐水君在天全县中医医院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用15972.28元。2014年6月22日给付徐水君住院期间生活费2000元。2014年7月21日转款4000元到天全县中医医院账户,其中3000元用于徐水君、黄某某住院期间生活费用开支,1000元现金由天全县中医医院转交给徐水君、黄某某本人。请求上述费用在本次交通事故纠纷中一并处理。对于徐水君因此次交通事故在芦山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不予追究。因是同等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50%的损失。原告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均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被告乐国勇无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辩称:本案赔偿费用若超过交强险,原告应当自行承担。误工的天数不合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考虑,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不认可,精神抚慰金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徐水君驾驶车牌号为川TF75**的普通二轮��托车搭乘黄某某,由芦山县城方向沿省道210线往宝兴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210线316公里+650米时,与对向行驶乐国勇驾驶的车牌号为川T235**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徐水君、黄某某受伤及上述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川T235**的小型轿车为芦山县人民医院所有。徐水君受伤后,先送往芦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止血、清创缝合,然后转至天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肋骨骨折;2.左侧尺骨骨折;3.右小腿皮肤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4.左小腿皮肤擦伤;5.骨盆骨折;6.左手第5指背伸肌腱断裂。徐水君在医院医治82天后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患肢避免过度负重及持物。2.门诊随访,出院后继续门诊骨伤科换药,定期复查X片……3.左手第5指背伸肌腱断裂致手指功能障碍、畸形无法避免。徐水君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15972.28元已由芦山县人民医院垫付。2014年7月15日,芦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认定为:乐国勇、徐水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某某无责任。乐国勇为芦山县人民医院的驾驶员。2014年9月24日,天全县中医医院开具门诊病情证明书:徐水君目前骨折未完全愈合,建议休息3致(至)6月,痊愈否:否。2014年9月25日,徐水君的伤情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交通伤残等级十级,支付鉴定费用735元。2014年11月18日,天全县中医医院开具门诊病情证明书:1.继续康复治疗;2.渐进性锻炼,痊愈否:否。徐水君为失地农民,在装修公司从事木工管理工作,从2013年1月20日开始在雨城区斗胆社区居委会管辖范围内租房居住。乐国勇为芦山县人民医院的驾驶员。川T235**的小型轿车为芦山县人民医院所有。川T235**的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川TF75**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天全县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为每天60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天20元。2013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68元。2013年度四川省从事建筑行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289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B/T521-2004)》标准中“7.2.2多根、多处肋骨骨折90日;10.2.7尺骨干单骨折90日”。2014年6月24日芦山县人民医院给付徐水君2000元。庭审中,黄某某认可住院期间的生活费由芦山县人民医院垫付,经核查,黄某某住院期间芦山县人民医院垫付生活费为2559元。上列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证明书、病历档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药费票据、收条、生活费收据及清单、鉴定费清单、对岩镇人民政府证明、雨城区斗胆社区居委会证明、��房协议书、所租房屋房产证、装饰工作室工作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关于原告徐水君与被告乐国勇、芦山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案件性质及责任划分。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民事诉讼。本院认可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乐国勇、徐水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某某无责任。乐国勇为芦山县人民医院的驾驶员。川T235**的小型轿车为芦山县人民医院所有。川TF75**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川T235**的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尚在保险期限内,故依法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和徐水君各承担50%。对芦山县人民医院提出徐水君在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和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对芦山县人民医院对徐水君因此次交通事故在芦山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不予追究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二、赔偿范围与损失的认定。《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被告应赔偿的费用包括:1.医疗费,原告花去医疗费15972.28元有相应的医疗票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82天,雅安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所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2天×20元/天=1640元(芦山县人民医院垫付2559元)。3.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82天,按照住院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为每天60元,所以护理费为82天×60元/天=4920元。5.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出院医嘱、门诊病情证明书(骨折未完全愈合,建议休息3至6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B/T521-2004)》标准,综合认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202天(住院天数82天+休息4个月)。四川省2013年度从事建筑行业人员平均工资每天为35289元÷360天×202天=19529.8元。6.鉴定费,原告实际支出鉴定费735元有相应票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上一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收入为22368元,所以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2368元/年×20年×10%=44736元。8.交通费,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不予认可,但结合原告就医的实际需求,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9.精神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但原告的伤情达到伤残等级评定十级,结合司法实践,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酌定认定1000元。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予支持。上列费用除去鉴定费735元,共计88198.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芦山县人民医院共计垫付原告徐水君20531.28元(医疗费1597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9元+2000元)。鉴定费用由原告徐水君和被告芦山县人民医院各承担367.5元。综上,折合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支付原告���水君6803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支付被告芦山县人民医院20163.7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之内支付原告徐水君68034.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之内支付被告芦山县人民医院20163.7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47元,由原告徐水君、被告芦山县人民医院各负担1123.5元。原告徐水君已预交,被告芦山县人民医院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徐水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鹏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雅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