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河立催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沈阳奥昌医药有限公司、王兴武等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阳奥昌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立催字第91号申请人沈阳奥昌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兴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杰。申请人沈阳奥昌医药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依法于2014年9月17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2015年1月16日内向本院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届满,无利害关系人向本院申报。本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沈阳奥昌医药有限公司持有的出票人华润辽宁医药有限公司,收款人沈阳奥昌医药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4年7月16日,到期日2015年1月16日,出票行为招商银行沈阳北顺城支行,票据号码3080005395656387,面额人民币20,28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900元由申请人沈阳奥昌医药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卞大庆审判员 卑英超审判员 许克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默言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