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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少民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与张俊元、薄会英、鞠岩玲、张宇琪、冯树国、张世远、尚峰、柴龙江、东营陆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张俊元,薄会英,鞠岩玲,张宇琪,冯树国,尚峰,张世远,柴龙江,东营陆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少民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号。代表人:李秀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志刚,男,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工,住该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元,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薄会英,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鞠岩玲,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宇琪,女,汉族。法定代理人:鞠岩玲(系被上诉人张宇琪之母),基本情况同上。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瑞清,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树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振宇,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振宇,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世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振宇,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柴龙江,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陆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垦利县垦利镇西冯村。法定代表人:张金柱,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岐贵,山东岐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南、太行山路西紫升大厦。代表人:马洪涛,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斐颖,女,汉族,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工,住该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垦利县新兴路***号。代表人:范长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娜,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俊元、薄会英、鞠岩玲、张宇琪、冯树国、张世远、尚峰、柴龙江、东营陆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陆达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2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志刚、被上诉人张俊元、薄会英、鞠岩玲、张宇琪的委托代理人刘瑞清、被上诉人冯树国、张世远、尚峰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宇、被上诉人陆达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岐贵、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斐颖、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柴龙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7日6时25分许,张树林驾驶鲁E9**××/EU9××挂号重型货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72公里处事故地点时,撞致前方同向王稳驾驶的鲁E3**××/EC4××挂号重型货车尾部,致鲁E3**××/EC4××挂号重型货车撞至前方同向停驶的孙秀强驾驶的鲁EC**××号车,鲁EC**××号车又撞至前方停驶的吴杰驾驶的黑EA**××/黑E**××挂号重型货车尾部,事故中致鲁EC**××号车乘车人刘友朋、刘少华、刘怀申死亡,EC12××号车、鲁E9**××/EU9××挂号重型货车损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东交直(三)认字(2013)第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树林、王稳驾驶重型货车均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并在雾天未降低行车速度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张树林、王稳承担全部责任,孙秀强、吴杰、刘友朋、刘少华、刘怀申无责任。2013年10月7日6时25分许,张树林驾驶鲁E9**××/EU9××挂号重型货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72公里处事故地点时,撞至前方同向王稳驾驶的鲁E3**××/EC4××挂号重型货车尾部后,柴龙江驾驶鲁E8**××/EM0××挂号重型货车撞至鲁E9**××/EU9××挂号重型货车尾部,事故中产生的散落物将停驾驶在快车道内韩法泉驾驶的鲁E5R1**号车的挡风玻璃损坏,事故造成鲁E9**××/EU9××挂号重型货车驾驶人张树林及乘车人张某华、胥凯昌死亡,鲁E8**××/EM0××挂号重型货车乘车人柴卫东受伤,涉案三辆重型货车损坏,三辆挂车所载货物(柴油)流失,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东交直(三)认字(2013)第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柴龙江、张树林驾驶重型货车均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并在雾天未降低行车速度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确定柴龙江、张树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稳、张某华、胥凯昌、柴卫东无责任。鲁E9**××/EU9××挂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张世远,张树林系张世远雇佣的驾驶员,张树林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涉案事故,该车挂靠在陆达物流公司名下运营,并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3人共计1200000元,每人400000元。柴龙江驾驶的鲁E8**××/EM0××挂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尚峰,柴龙江系尚峰雇佣的驾驶员,柴龙江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涉案事故,该车也挂靠在陆达物流公司名下运营,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244000元并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险。王稳驾驶的鲁E3**××/EC4××挂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东营安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受害人张某华出生于1981年10月4日。张俊元、薄会英系张某华父母,张某华系其唯一扶养人。鞠岩玲系张某华之妻,张宇琪系张某华之女。张俊元、薄会英、张宇琪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张某华死亡产生丧葬费21418.5元、交通费500元。张世远已支付赔偿款22000元。张某华生前系东营市太平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司机,自2011年2月16日起与鞠岩玲共同租赁东营市东营区沂州路18号科达E区××号楼×单元×××室的房屋居住。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鲁E8**××/EM0××挂号重型货车驾驶人柴龙江与鲁E9**××/EU9××挂号重型货车驾驶人张树林负该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柴龙江及张树林应对致人损害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尚峰、张世远作为雇主应分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陆达物流公司作为鲁E8**××/EM0××挂号重型货车的被挂靠方,应与尚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鲁E8**××/EM0××挂号重型货车已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由都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事故同时导致张树林、张某华、胥凯昌三人死亡,鲁E8**××/EM0××挂号重型货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应予平均分配,每人分得73333.33元。其他部分,由都邦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张俊元、薄会英、鞠岩玲、张宇琪,超出部分由驾驶员柴龙江与车主尚峰承担。鲁E9**××/EU9××挂号重型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人40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依法准许。关于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与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分配比例问题,因鲁E8**××/EM0××挂号重型货车与鲁E9**××/EU9××挂号重型货车的驾驶人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的损失应平均承担责任。死亡赔偿金为515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丧葬费21418.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69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张俊元、薄会英、鞠岩玲、张宇琪请求的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该赔偿款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偿。张世远已支付的赔偿款22000元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返还张世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俊元、薄会英、鞠岩玲、张宇琪因张某华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684500元、丧葬费21418.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726418.5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3333.33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53333.33元),剩余损失653085.1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分别赔偿张俊元、薄会英、鞠岩玲、张宇琪326542.58元(张世远已支付的赔偿款22000元从中予以扣除返还被告张世远)。上述赔偿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俊元、薄会英、鞠岩玲、张宇琪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4元,由张俊元、薄会英、鞠岩玲、张宇琪负担1020元,由尚峰负担517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5172元。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死者张某华的各项损失142187.96元。其主要理由为:1、上诉人承保的鲁E8**××/鲁E**××挂号重型货车系在前四辆车发生事故后与第四辆车鲁E9**××/鲁E**××挂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对前方四辆车已经造成的损失,不能由上诉人承担。2、被上诉人张俊元、薄会英、鞠岩玲、张宇琪放弃了对鲁E3**××/鲁E**××挂号车的交强险赔偿请求,应当从上诉人应当赔付的数额中减除。被上诉人张俊元、薄会英、鞠岩玲、张宇琪答辩称:1、该案五车连环相撞有先后顺序时间间隔,交警部门作为两起案件处理并出具两份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依据其中一份事故认定书主张权利,并无过错。2、本案中,张某华的死亡由哪次撞击造成无法确定,上诉人主张四辆车按份或按比例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3、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放弃对太平洋保险公司无责范围内的诉讼请求,是为了使该案尽快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上诉人可在赔偿后另行主张追偿,原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冯树国、张世远、尚峰、安达物流公司答辩称,原判符合法律规定。之所以没有利用前方车辆的交强险,是为了留给同一事故中其他死者使用。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原判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承担赔偿的数额是否正确。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造成张某华死亡,张俊元、薄会英、鞠岩玲、张宇琪作为张某华的近亲属要求第四辆车与第五辆车的车主、车辆挂靠公司及保险公司赔偿因张某华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系一起五车连撞,造成六人死亡、一人重伤、五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依法分别做出东公交直(三)认字(2013)第00050、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中涉案车辆和人员的责任分别做出了认定。其中,第三辆车鲁E3**××/鲁E**××挂号重型货车驾驶员王稳与第四辆车鲁E9**××/鲁E**××挂号重型货车驾驶员张树林在前四辆车中承担全部责任。而在后三辆车的责任中,第三辆车的驾驶员王稳则不承担责任,由第四辆车鲁E9**××/鲁E**××挂号重型货车驶员张树林与第五辆车即上诉人承保的鲁E8**××/鲁E**××挂号重型货车的驾驶员柴龙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证实上诉人承保的第五辆车是在前四辆车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第四辆车碰撞,上诉人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前四辆车相撞造成的实际损失,故上诉人提出不承担前方四辆车已经造成的损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张俊元、薄会英、鞠岩玲、张宇琪放弃了对第三辆车交强险的赔偿请求,应当从上诉人应赔偿的金额中扣除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前四辆车撞击或后三辆车撞击均能造成张某华的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张某华的近亲属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64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继业审 判 员  张晓宾代理审判员  徐爱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