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景民一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9-07-01
案件名称
吴廷春、杜中琼诉岩温香、波温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廷春;杜中琼;岩温香;波温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景民一初字第350号 原告吴廷春,男,195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 原告杜中琼,女,196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毅,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云,云南云誉(景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岩温香,男,1993年1月2日出生,傣族。 委托代理人熊莹,云南博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波温章,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傣族。 委托代理人刘志平,云南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吴廷春、杜中琼诉被告岩温香、波温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廷春、杜中琼诉称,2012年12月26日,被告岩温香驾驶无号牌“比亚迪”轿车,由景洪市珍爱娱乐会所停车场右转弯陨驶入勐泐大道后向南行驶,23时58分许,行至勐泐大道金鹿商业街门前路口时,现前方同向行驶的张丙军所驾驶的云KT2033号“捷达”轿车追尾相撞,随即云KT2033号“捷达”小轿车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电峰所驾驶的云KT1982号“桑塔纳”轿车相撞,云KT1982号“桑塔纳”轿车失控后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南向北沿勐泐大道机动车道驶事的吴虎驾驶的“通海洪秀”牌电动三轮车相撞,吴虎被甩出后倒于道路东侧绿化带内,“通海洪秀”牌电动三轮车上的杂物又砸于后方王斌驾驶的云K49495号“雪佛兰”轿车引擎盖上,其后,被告岩温香又因操作不当,误将油门当作杀车用,导致所驾驶的无号牌“比亚迪”轿车冲入绿化带内,与吴虎及道路标志牌相撞,造成吴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交勇事故经景洪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岩温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丙军、刘电峰、王斌、吴虎不承担责任。之后,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在该交通事故中被告岩温香已经违反了我国《刑法》,触犯了法律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而向景洪市人民法院提起了公诉,原告也同时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景洪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岩温香构成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期二年执行。而对原告提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根据新的《刑事诉讼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第二被告波温章明知被告岩温香没有驾驶证而且饮酒,还将车辆借与被告岩温香,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与被告岩温香承担连责任。故原告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结合云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诉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21500元(21075/年×20年),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费用。 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 本案原告吴廷春、杜中琼因被告岩温香机动车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已经由本院依法以(2013)景刑初字第1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原告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又以相同的事实与理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涉及犯罪的民事诉讼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廷春、杜中琼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7623元,全额退还原告吴廷春、杜中琼。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陶润仙 审判员 龙 兵 审判员 施 洪 二〇一五年××月××日 书记员 高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