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8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伦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伦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伦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吴良威,盛伶俐,吴良钢,李玉洁,上海伦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伦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804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吴小平。委托代理人黄蓉,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以林,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伦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良钢。委托代理人乐平。委托代理人李扬敏。被告吴良威。被告盛伶俐。被告吴良钢。被告李玉洁。被告上海伦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良钢。委托代理人乐平。委托代理人李扬敏。被告浙江伦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良钢。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伦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伦达贸易公司)、吴良威、盛伶俐、吴良钢、李玉洁、上海伦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伦达集团公司)、浙江伦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浙江伦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楚倩、人民陪审员黄玉娟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蓉,被告伦达贸易公司、伦达集团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乐平、李扬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良威、盛伶俐、吴良钢、李玉洁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被告浙江伦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伦达贸易公司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被告伦达贸易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三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30,000,000元,被告伦达贸易公司应在原告指定的保证金账户中存入15,000,000元以担保承兑汇票到期付款,并于汇票到期日前向原告交存全部票款,到期日原告未获清偿的票款,原告将根据逾期天数及逾期付款金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并扣划保证金。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由被告伦达贸易公司承担,三张汇票金额均为10,000,000元,出票日期均为2014年1月13日,到期日均为2014年7月13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吴良威、盛伶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吴良威、盛伶俐就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7月13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伦达贸易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为50,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吴良钢、李玉洁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吴良钢、李玉洁就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伦达贸易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为50,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伦达集团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伦达集团公司就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伦达贸易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为50,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伦达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浙江伦达公司就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伦达贸易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为50,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伦达贸易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垫款本金14,970,412.35元;二、判令被告伦达贸易公司偿付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全部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三、判令被告吴良威、盛伶俐、吴良钢、李玉洁、伦达集团公司、浙江伦达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判令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伦达贸易公司、伦达集团公司共同辩称,对事实无异议,认可法院核实保证金的扣除情况。被告吴良威、盛伶俐、吴良钢、李玉洁、浙江伦达公司均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证明被告伦达贸易公司在原告处开立三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计30,000,000元;证据2、原告与被告吴良威、盛伶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吴良威、盛伶俐为被告伦达贸易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证据3、原告与被告吴良钢、李玉洁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吴良钢、李玉洁为被告伦达贸易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证据4、原告与被告伦达集团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伦达集团公司为被告伦达贸易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证据5、原告与被告浙江伦达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浙江伦达公司为被告伦达贸易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证据6、房屋信息,证明被告伦达贸易公司的担保人涉诉,相关财产被查封,影响原告债权的实现;证据7、借款凭证,证明被告伦达贸易公司未按时交存票款,致使原告到期垫付。被告伦达贸易公司、伦达集团公司对证据1-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伦达贸易公司、吴良威、盛伶俐、吴良钢、李玉洁、伦达集团公司、浙江伦达公司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伦达贸易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沪银承字第XXXXXXXXXXXX号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被告伦达贸易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三张汇票,票面金额共计30,000,000元。同时为了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伦达贸易公司应按票面金额的50%在原告指定的保证金账户中存入保证金,保证金金额为15,000,000元,以担保承兑汇票到期付款。被告伦达贸易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向原告交存全部票款。承兑汇票到期日,原告凭票支付票款。到期日原告未获清偿的票款,原告将根据逾期天数及逾期付款金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如被告伦达贸易公司违约,则原告因实现债权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被告伦达贸易公司承担。三张承兑汇票的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票面金额均为10,000,000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7月13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吴良威、盛伶俐签订编号为(2014)沪银保字第XXXXXXXXXXXX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吴良钢、李玉洁签订编号为(2014)沪银保字第XXXXXXXXXXXX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伦达集团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沪银保字第XXXXXXXXXXXX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浙江伦达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沪银保字第XXXXXXXXXXXX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伦达贸易公司在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7月13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被告吴良威、盛伶俐、吴良钢、李玉洁、伦达集团公司、浙江伦达公司愿意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50,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14年7月14日,汇票到期,原告为被告伦达贸易公司垫付票款14,970,412.3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伦达贸易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理应恪守。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伦达贸易公司开具承兑汇票并垫付了票款,被告伦达贸易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伦达贸易公司归还全部垫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吴良威、盛伶俐、吴良钢、李玉洁、伦达集团公司、浙江伦达公司签订的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缔约各方应予履行,被告吴良威、盛伶俐、吴良钢、李玉洁、伦达集团公司、浙江伦达公司应在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吴良威、盛伶俐、吴良钢、李玉洁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被告浙江伦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伦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垫款本金14,970,412.35元;二、被告上海伦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支付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垫款本金14,970,412.35元为基数,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吴良威、盛伶俐、吴良钢、李玉洁、上海伦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伦达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伦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良威、盛伶俐、吴良钢、李玉洁、上海伦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伦达实业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伦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1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共计117,36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上海伦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吴良威、盛伶俐、吴良钢、李玉洁、上海伦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伦达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剑平代理审判员  楚 倩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