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初字第6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原告黄培源与被告吴志绶、晋江市金戈王鞋服皮塑有限公司(下称为金戈王公司)、吴冰清、李惟斯(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称为李惟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培源,吴志绶,晋江市金戈王鞋服皮塑有限公司,吴冰清,李惟斯(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6362号原告黄培源,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黄金涛、陈海军。被告吴志绶。被告晋江市金戈王鞋服皮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志绶。委托代理人王锦玲。被告吴冰清。被告李惟斯(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冰清。原告黄培源与被告吴志绶、晋江市金戈王鞋服皮塑有限公司(下称为金戈王公司)、吴冰清、李惟斯(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称为李惟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金涛、陈海军,被告金戈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锦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绶、吴冰清、李惟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志绶、金戈王公司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于2012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吴冰清、李惟斯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19日。请求判令被告吴志绶、金戈王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判令被告吴志绶、金戈王公司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判令被告吴冰清、李惟斯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志绶、金戈王公司辩称,诉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支付方式,借据中的月利率3%是以手写形式添加,未经双方确认,且属高利贷,应认定为无息借贷,被告已支付的507500元应作为本金偿还。原告未对借款用途及还款能力进行尽职调查,主观上存在过错,根据泉州市金融局协调的会议纪要精神,请求根据被告的还款能力,按5年来分期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双方未约定发生纠纷时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费用的承担方式,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应自行承担。担保人金戈王公司的担保行为未得到公司董事会的同意和授权,且原告未对担保人是否还款能力进行尽职调查,因此本案担保无效。被告吴冰清、李惟斯公司辩称,被告吴冰清是李惟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担保人”栏签字是代表被告李惟斯公司而非其个人。担保人李惟斯公司的担保行为未得到公司董事会的同意和授权,且原告未对担保人是否还款能力进行尽职调查,因此本案担保无效。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日期为2012年5月10日、“借款人”栏由被告吴志绶签字并加盖被告金戈王公司公章、“担保人”栏由被告吴冰清签字并加盖被告李惟斯公司公章、借据左下方由被告吴志绶标注“收到现金”字样并加盖金戈王公司公章、内容为“兹向黄培源借入现金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正(小写:¥500000),本金还款日期为年月日,担保人吴冰清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月利率3%”的借条,以证明借款的金额、利息及所提供的担保;2.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4000元。被告金戈王公司提供“龙德集团吴以德日记账”1页及收款人为“梁光锋”的网银转账查询单25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2份、领款人署名“梁光锋”的费用报支凭证1份,证明被告依原告的指示先后还款计507500元。被告吴志绶、吴冰清、李惟斯公司均未举证。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有:1.借款是否约定利息?2.被告金戈王公司是借款人或担保人?3.被告是否还款?4.吴冰清是否为诉争借款提供担保?5.担保合同是否有效?6.原告能否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一、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原告认为,借据中的“月利率3%”虽是原告所写,但经被告签名确认。因此,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是明确的,被告吴志绶也实际按月利率3%以现金形式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19日。被告吴志绶、金戈王公司认为,借款当时并未约定利息,借据中的“月利率3%”是原告事后自行添加的,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据为事先打印形成的填空式格式借据,其中未预留有关利息约定的格式内容。借据中的“月利率3%”均由原告书写,添加在有关担保的内容之后。前述有关利息约定的记载并非由借款人书写确认,原告也不能证明系双方合意的结果。原告还主张被告实际以月利率3%支付利息,也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故诉争借款应视为未约定利息。二、关于被告金戈王公司的地位问题原告认为,被告金戈王公司与被告吴志绶共同向原告借款,是共同借款人。被告金戈王公司认为,金戈王公司在本案中只是担保人。本院认为,被告金戈王公司与吴志绶共同在“借款人”栏中盖章、签字。此外,被告金戈王公司也在被告吴志绶签注“收到现金”处加盖印章。因此,应认定被告金戈王公司与被告吴志绶为诉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三、关于还款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从未指定梁光锋收取利息或本金。被告吴志绶、金戈王公司认为,梁光锋在龙德集团上班,原告口头指定梁光锋作为利息的收款人。被告依原告的指示多次转账及支付现金计507500元给梁光锋,应作为本金扣还。本院认为,被告吴志绶、金戈王公司所提供的付款凭据体现的收款人均为“梁光锋”,但原告否认指定“梁光锋”代为收款。被告吴志绶、金戈王公司既不能指明“梁光锋”的身份,也无法证明其与原告的关系,故其所主张的付款,不能认定为支付诉争借款的利息或本金。四、关于担保人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吴冰清与李惟斯公司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盖章,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冰清、李惟斯公司认为,吴冰清是李惟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冰清虽也在“担保人”栏签字,但系代表李惟斯公司。因此,被告吴冰清不应承担本案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吴冰清在借据主合同中的“担保人”栏中签字并加盖指纹,因此应认定其以个人名义提供担保。主合同的“担保人”栏虽无被告李惟斯公司的相应记载,但被告李惟斯公司又与被告吴冰清共同在借据落款处的“担保人”栏处盖章及签名,故应由被告吴冰清与被告李惟斯公司共同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五、关于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李惟斯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惟斯公司认为,担保人李惟斯公司的担保行为未得到董事会的同意和授权,而且原告未对担保人是否有担保及还款能力进行尽职调查,本案担保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出借人对借款人及保证人的征信及还款能力进行调查是其权利而非义务,法律并未规定未进行此项调查将导致保证合同无效。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李惟斯公司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该行为是否经其董事会批准或授权是其公司内部事项,不影响对外担保行为的效力。被告李惟斯公司主张保证合同无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六、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告认为,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委托律师提起诉讼,为此支出律师费4000元,有相应的发票为据,被告应予支付。被告认为,双方未对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何承担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委托律师提起诉讼,系为自身利益而产生的开支,且该项开支并非实现债权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在当事人未就此费用的负担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赔偿其支出的律师费,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被告吴志绶、金戈王公司以借款人的名义共同向原告黄培源借款50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吴志绶在借条中签注“收到现金”确认收到原告所交付的借款,被告吴冰清、李惟斯公司同时以担保人的名义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还款。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志绶、金戈王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吴志绶、金戈王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约定月利率为3%,缺乏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作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可自其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的2014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吴冰清、李惟斯公司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提供担保,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事人未就律师费的负担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不予支持。被告吴志绶、吴冰清、李惟斯公司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志绶、晋江市金戈王鞋服皮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培源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吴冰清、李惟斯(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志绶、晋江市金戈王鞋服皮塑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黄培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40元,由原告黄培源负担40元,被告吴志绶、晋江市金戈王鞋服皮塑有限公司、吴冰清、李惟斯(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 涌代理审判员 吴雅莉人民陪审员 林雨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琦颖附件:本案涉及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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