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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杨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魏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群众,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5日被魏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住原籍。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以魏县院公诉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凯、武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牌照为冀D×××××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丛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杨甘固路口时与对面一辆牌照为冀D×××××的面包车相撞,造成杨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经对杨某甲抽血化验,其酒精含量为142.7mg/100ml,为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酒精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情况,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并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宪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