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荔民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羊明华与蒙文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羊明华,蒙文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荔民初字第1387号原���羊明华,女,1964年8月20日,汉族,住广西桂林市秀峰区。被告蒙文义,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壮族,个体户,广西荔浦县人,住广西荔浦县。原告羊明华诉被告蒙文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德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玲、人民陪审员李燕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胡海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羊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蒙文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羊明华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半年。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4000元,被告重立此借条,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未偿还。原告��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8月12日被告蒙文义尚欠原告借款74000元。被告蒙文义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蒙文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半年。2013年8月12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4000元,被告立下借条予以确认,借条约定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前还清借款,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4000元,有被告所立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7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判决被告蒙文义偿还原告羊明华借款74000元。本案受理费1680元,由被告蒙文义负担。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8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德英代理审判员  张 玲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海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