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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民初字第03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周某与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民初字第03103号原告周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张超,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某,无业。原告周某与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系中间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1月11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女,××××年××月××日生育次女。由于原被告双方相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的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讼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两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某辩称,原被告自结婚以来感情一直很好,家庭生活也很和睦,被告确实存在一点小毛病,但被告会改正,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1月11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女,××××年××月××日生育次女。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原告以被告有赌博、喝酒、抽烟等坏毛病且经常不回家、不关心照顾家庭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请求如前所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付某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双方当事人从相识、相恋到结婚、生育子女,至今已达十六年之久,可以说双方的感情基础较为牢固。近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未能及时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有一定的疏远。但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加强沟通,遇事多包容,多换位思考,多为年幼的女儿着想,相互扶持,相互体贴,和好仍然是可能的,前景应是幸福美满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