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椒北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赵某与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椒北民初字第00002号原告:赵某。被告:徐某。原告赵某与被告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普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9年4月就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徐月,现在读书;××××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徐鹏鹏。现双方常为琐事争吵,无法继续同居生活。请求判令:长子徐月由被告徐某抚养,次子徐鹏鹏由原告赵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赵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同居生育两个儿子及其儿子出生时间;被告徐某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被告目前脚有××,根本无力支付抚养费。被告徐某未提供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和义务,非婚生子女父母,应当负担非婚生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止。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自己有残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长子徐月由被告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次子徐鹏鹏由原告赵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赵某、被告徐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王普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叶 臻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