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3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上海鹿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杨清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鹿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杨清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3410号原告上海鹿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敏罗。委托代理人王瑾。被告杨清。原告上海鹿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杨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祥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鹿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瑾、被告杨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鹿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咖啡店经理职务。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其中试用期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试用期工资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000元,转正后每月工资13,000元。因被告存在多项违纪行为,原告给予被告严重口头警告。2014年5月27日,被告请示原告要求离职。2014年5月28日,原告停止了被告职务并要求被告进行工作交接。之后,原告多次电话通知被告来办理离职手续,但被告拒绝来公司,并于2014年6月期间去北京等地旅游。2014年7月9日,原告出具证明,以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擅自长期旷工为由于2014年5月28日起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提起劳动仲裁,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28日解除;二、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28日工资8,091.95元;三、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8月31日工资38,011.49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作为依据:1、静劳人仲(2014)办字第798号裁决书,证明劳动争议案件已经仲裁前置;2、劳动合同及附件一(劳动合同中与被告相关的内容)、附件二(被告享受的服务内容),证明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其中试用期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试用期工资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000元,转正后每月工资13,000元。双方约定如被告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规章制度的,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的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雇员就业规则、职务说明书、培训协议、保密协议、安全准则;3、工资单,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工资;4、员工守则、职务说明书及雇员就业规则,证明原告的规章制度有关于考勤的规定和咖啡厅经理的职责;5、解除通知,证明2014年7月9日,原告出具证明,以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擅自长期旷工为由于2014年5月28日起解除劳动合同;6、2014年4月25日员工的投诉信,证明被告存在严重违纪的行为,员工李莉薇、曹迈月、张冀、蔡梦佳、须伟东投诉被告:上班迟到、不懂点心订货、钥匙交接混乱、挑拨员工关系、有针对性地污蔑员工、善于推卸自己的责任、在小房间里无限量试吃、经常外出较长时间抽烟、急于更换供应商、私自请朋友试吃点心、不懂尊重员工、员工岗位安排不合理、对咖啡店业务不熟、不懂与员工及时沟通、不懂排班、经常私自做决定;7、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办理了退工手续;8、2014年4月、5月及6月的考勤签到表,证明被告上班期间均没有考勤记录,被告的行为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9、大众点评评价,证明被告不称职;10、员工证明,证明被告从2014年5月28日起未来上班。被告杨清辩称,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通知被告停止工作,之后原告经理口头通知被告别去了。2014年7月5日,被告经医院诊断为早孕。2014年7月9日,被告要求原告出具相关离职证明,但原告出具了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擅自长期旷工于2014年5月28日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被告不予认可,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恢复双方劳动关系。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维持仲裁裁决,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并支付工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6、8-10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并没有看见过员工守则、职务说明书及雇员就业规则,当时原告称签完劳动合同后会给被告看的,但之后一直没有给被告看过。因此,被告对原告现在提供的员工守则、职务说明书及雇员就业规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并没有收到过原告出具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作为依据:1、2014年5月考勤签到表,证明被告2014年5月1日至5月28日是上班的,但原告没有支付被告工资;2、2014年4月1日至5月31日的排班表7张(缺少2014年5月12日至25日期间的排班表),证明被告是咖啡店的管理人员,排班由被告安排,从排班表可以证明被告2014年5月1日至5月28日是上班的。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考勤签到表由被告自行制作。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5月28日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其中试用期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试用期工资每月11,000元,转正后每月工资13,000元。双方约定如被告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规章制度的,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的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雇员就业规则、职务说明书、培训协议、保密协议、安全准则。原告已支付被告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工资。原告从2014年5月28日起未上班。2014年7月14日,被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一、恢复劳动关系;二、按试用期每月11,000元、转正后每月13,000元的标准,支付2014年5月1日至仲裁裁决之日止的工资。2014年8月31日,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2014)办字第798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恢复双方劳动关系;二、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14年5月1日至5月28日的工资8,091.95元、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38,011.49元。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静劳人仲(2014)办字第798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结合本案,首先,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日期,原告认为解除日期为2014年5月28日,被告认为解除日期为2014年7月9日。本院认为,双方一致确认从2014年5月28日起被告未再上班,而且被告在庭审期间也确认原告经理口头通知被告别去了。结合被告在此期间外出旅游等事实,被告解释为原告让被告在家等通知,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不符合常理,本院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5月28日。其次,关于原告的解除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试用期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原告的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雇员就业规则、职务说明书、培训协议、保密协议、安全准则。现被告认为签劳动合同时并未见过这些规章制度,故对原告提供的员工守则、职务说明书及雇员就业规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员工守则、职务说明书及雇员就业规则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即员工守则、职务说明书及雇员就业规则的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结合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以及被告对原告员工在2014年4月25日的投诉并没有异议等情况,本院确认原告以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擅自长期旷工为由于2014年5月28日起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出具书面证明,系基于被告的要求对2014年5月28日口头作出解除决定的明确,并无不妥,事后出具书面证明并不能否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28日解除的事实。综上所述,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或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院确认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合法,原告要求不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理应予以支持。关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28日期间的工资,本院认为该期间属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理应支付被告工资。基于被告未对仲裁委员会认定该期间的应付工资8,091.95元提出诉讼,本院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该期间的工资为8,091.95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鹿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清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28日的工资人民币8,091.95元;二、原告上海鹿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清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28日起解除;三、原告上海鹿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杨清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8月31日工资人民币38,011.4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杨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佩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