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水民初字第00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马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朝阳大街营业部、西安秦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朝阳大街营业部,西安秦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水民初字第00766号原告孙某某,男,村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陕西省白水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男,村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朝阳大街营业部,住所地渭南市信达世纪明珠4-7-23。负责任人刘某某,系该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西安秦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住所地渭南市开发区兴渭路。负责人肖某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朝阳大街营业部(简称人保公司临渭支公司朝阳营业部)、西安秦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魏鸿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孙某某、被告人保公司临渭支公司朝阳营业部法定代表人刘延河未到庭外,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军、被告人保公司临渭支公司朝阳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孙黎明,被告西安秦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新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14年10月8日原告经陕西郝革利货运部介绍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马某某驾驶陕E532**货车为原告将11吨苹果从陕西白水县史官镇运至昆山,并由原告先支付被告运费1500元,当天装完货行驶至北彭衙村友谊水库桥上时将车翻至渠内,致苹果全部损失。经白水县交警大队处理,委托白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货物损失进行了评估,总损失为73239元,其中货物损失63639元,预付运费1500元,搬运费2300元,看运费1800元,代办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因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临渭支公司朝阳营业部投保了车上货物险,但被告马某某对此事不作处理,也不接原告的电话,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239元,其中被告人保公司临渭支公司朝阳营业部在保险范围内承担2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马某某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孙某某提供证据如下:1、孙某某与马某某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孙某某通过中介陕西郝革利货运部与马小峰签订了苹果运输合同,约定被告马某某运输11吨苹果从陕西白水县史官镇运至昆山,并由原告先支付被告运费1500元的事实;2、马某某的驾驶证信息,证明被告马某某的身份情况;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马某某驾驶的陕E532**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朝阳大街营业部投保了车上货物运输责任险,最高限额为2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4、白水县物价局(2014)白价鉴字05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被告马某某驾驶的陕E532**发生交通事故致车上货物损失,经白水县物价局鉴定:筐子损失4854.06元、苹果损失56621元,杂费2564元,共计63639元;5、2014年孙成武与孙某某签订的代收协议,证明每吨200元共10吨计代办费2000元;6、刘红的领条一张,证明翻车后,货物搬运费用2300元;7、刘来来领条一张,证明翻车后,原告雇人看管货物费用1800元;8、白水县物价局鉴定费用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用为2000元;9、申请保全票据一张,证明保全费用为600元。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朝阳大街营业部辩称,对被告马某某驾驶的解放牌陕E532**货车运输原告孙某某的苹果发生交通事故及造成货物损失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虽在其公司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最高限额为20000元,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愿意按照保险合同及保险条例替被告西安秦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承担16000元的损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保险单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一份,被告西安秦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在被告人保公司临渭支公司朝阳营业部投保了车上货物险,最高限额为20000元,不计免赔率为20%的事实。被告西安秦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辩称,解放牌陕E532**货车属于马某某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营运车辆,且马某某与原告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被告马某某在运输货物过程中发生货物损失,应由马某某承担责任,其公司只是为被告马某某的车辆办理了保险手续,与其公司无任何关系,应驳回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西安秦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车辆服务协议一份,证明马某某与其签订了关于解放牌陕E532**货车的服务协议,为该车代为办理了保险业务的事实;2、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车辆注册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解放牌陕E532**货车所有人为西安秦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马某某;3、营业执照一份、机动车购车发票一份,证明解放牌陕E532**货车为被告马某某个人所有;4、保险单两份,被告西安秦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在被告人保公司临渭支公司朝阳营业部投保了车上货物险,最高限额为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原告孙某某经陕西郝革利货运部介绍与被告马某某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某某驾驶解放牌陕E532**中型箱式货车为原告将11吨苹果从陕西白水县史官镇运至昆山,运费总价为5900元,先付一半,下欠一半,货到欠款一次付清。当天装完货后,原告支付被告运费1500元,当车行驶至白水县史官镇北彭衙村友谊水库桥上时将车翻至渠内,致苹果受损。事故发生后,白水县交通警察大队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朝阳大街营业部均到了事故现场;2014年10月9日原告将苹果从渠内搬运上来产生费用2300元,2014年10月8日-10月16日看管费1800元;2014年10月17日白水县交警大队委托白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货物损失进行了评估,损失苹果606筐,其中筐子费用4854元,苹果损失56221元,杂费2564元,总损失合计为63639元;又查明,原告委托代收苹果代办费为2000元。2008年12月5日,被告西安秦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与被告马某某签订了车辆服务协议,约定马某某将自有的解放牌陕E532**中型箱式货车以被告西安秦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的名称登记上户,2014年5月12日被告西安秦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为该车在人保公司临渭支公司朝阳营业部投保了商业险车上货物险,最高限额2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免赔率为20%。经本院核实确定,原告孙某某的货物损失63639元,运费1500元,搬运费2300元,看管费1800元,代办费2000元合计71239元。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为其运输货物,双方之间形成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现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货物受损,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为陕E532**货车与被告西安秦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签订了车辆服务协议,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故被告西安秦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陕E532**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临渭支公司朝阳营业部投保了车上货物险,故被告人保公司临渭支公司朝阳营业部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替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16000元。白水县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只是对苹果收购价格进行了鉴定,没有对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的相关费用作出鉴定,故对原告主张的代办费、搬运费、看管费等费用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某某的货物损失63639元,运费1500元,搬运费2300元,看管费1800元,代办费2000元,合计71239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西安秦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朝阳大街营业部在商业险范围内替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16000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鉴定费2000元,申请保全费600元,合计42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被告西安秦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魏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