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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刑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易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某某,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刑终字第5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某某,男,199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身份证号码5110281993********,小学文化,农民,住隆昌县界市镇天华乡湖潭沟村*组*号。2011年1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2013年8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18日被逮捕,2014年8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隆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羁押于隆昌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199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身份证号码5110281994********,初中文化,农民,住隆昌县普润乡瓦窑村*组。2011年1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2013年5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隆昌县人民法院审理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易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隆昌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5日、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武华、代理检察员罗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某某、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易某某、黄某某伙同郭某某(在逃)到隆昌县金鹅镇白塔路“汇亿陶陶瓷”门面,将该门面内的一保险柜盗窃,并运至隆昌县金鹅镇光丰村4组,撬开保险柜取出保险柜内的五包软玉溪香烟后,将保险柜丢弃。经鉴定,该保险柜及五包香烟价值2150元。2014年8月21日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黄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现金500��。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隆昌县人民法院(2014)隆昌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10)荣法刑初字第615号刑事判决、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以及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易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易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易某某有期徒刑六个���,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盗窃罪判处黄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易某某上诉称:其不是主犯;愿退赔被害人的其余损失以争取二审对其从轻处罚。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易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易某某的亲属向被害人退赔了165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某某、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易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取保候审,后被隆昌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其取保候审期间又犯盗窃罪,依法对其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易某某的地位作用与黄某某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易某某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易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二审庭审时出示的新证据证实,易某某在二审期间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165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4)隆昌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交纳);二、撤销(2014)隆昌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十二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瑜审判员  王占忠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