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泽法民初字第0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褚晓波、杨文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褚晓波,杨文年,张夕金,凌学珍,邵正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泽法民初字第0500号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城人民路23号。法定代表人朱彩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杰。委托代理人王维成。被告褚晓波。被告杨文年。被告张夕金。被告凌学珍。被告邵正久。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褚晓波、杨文年、张夕金、凌学珍、邵正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金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邵正久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晓波、杨文年、张夕金、凌学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27日,被告褚晓波、杨文年、张夕金、凌学珍、邵正久与原告下属东双沟农商行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在东双沟农商行核定的最高贷款余额内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7日,最高借款金额为50000元。2013年5月16日,被告褚晓波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货运,约定年利率为11.52%。2014年5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褚晓波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杨文年、张夕金、凌学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褚晓波、杨文年、张夕金、凌学珍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被告褚晓波、杨文年、张夕金、凌学珍、邵正久与原告下属东双沟农商行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7日,最高借款金额为50000元。2013年5月16日,被告褚晓波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货运,约定年利率为11.52%。2014年5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还款,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褚晓波、杨文年、张夕金、凌学珍、邵正久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褚晓波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文年、张夕金、凌学珍共同为被告褚晓波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借款人不能依约还款时,债权人可以向借款人主张债权,也可以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债权,也可以同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主张债权。原告要求被告褚晓波偿还借款,被告杨文年、张夕金、凌学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褚晓波、杨文年、张夕金、凌学珍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晓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按照年利率11.52%计算,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976%计算);二、被告杨文年、张夕金、凌学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元,减半收取596元,由被告褚晓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邓金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