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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民三终字第00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刘强与赵雪林、李正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雪林,刘强,李正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三终字第0068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赵雪林。委托代理人:马述爱,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强。委托代理人:王静,宿州市埇桥区大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正详。委托代理人:高羽丰,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雪林因与被上诉人刘强、李正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5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鸿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冠金、王磊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强一审起诉称:2014年6月14日14时许,刘强乘坐李正详驾驶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行驶至顺河乡路口时,与赵雪林驾驶的无号牌农用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刘强受伤的交通事故。刘强后被送到皖北煤电集团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刘强为闭合性胸、腹外伤、左肱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计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83043元(赵雪林已支付31000元,李正详支付27000元)。经伤情鉴定,刘强为胸部九级伤残、左上臂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期30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尚需二次手术,费用为18000元。交警支队证明无法划分事故责任,对事故责任应重新认定。赵雪林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赵雪林、李正详共同赔偿。刘强一审请求判决:赵雪林、李正详向刘强支付医药费、伤残赔偿费等各项费用计1224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014年9月29日,刘强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57050元。赵雪林一审答辩称:刘强已由本车人员转换为第三人,其损伤是由两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应在两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强有过错,诉讼请求不具合法性,应予驳回。李正详一审答辩称:赵雪林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强是李正详车的乘车人,李正详不应在交强险内赔付,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4日14时许,刘强乘坐李正详驾驶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顺河街路口时,与赵雪林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无号牌农用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强受伤的交通事故。刘强后被送到皖北煤电集团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胸腹部外伤、左肱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计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83043元(其中赵雪林垫付31000元,李正详垫付27000元)。出院医嘱载明:院外注意休息等。2014年7月18日,经鉴定,刘强胸部损伤为九级伤残、左上臂损伤为十级伤残。该事故交警支队证明无法划分事故责任。赵雪林的农用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刘强为此请求判决:赵雪林、李正详向刘强支付医药费、伤残赔偿费等各项费用计1224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014年9月29日,刘强撤回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二次手续费用的起诉,并将赔偿数额变更为5705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事故,宿州市交警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双方当事人当庭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事故责任,故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和公平原则,以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为宜。刘强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药费25043元(已扣除了赵雪林垫付的31000元,李正详垫付的27000元);护理费2700元(100元/天×27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交通费270元;误工费2275元[65元/天×35天(至定残之日)],合计33798元。赵雪林的农用车未投保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赵雪林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强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270元、误工费2275元,合计1794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5853元,赵雪林、李正详按同等责任各自承担7926.50元。对刘强变更诉讼请求,应予准许。赵雪林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李正详部分辩解,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赵雪林赔偿刘强经济损失人民币25871.5元;二、李正详赔偿刘强经济损失人民币7926.5元;三、驳回刘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刘强负担570元,赵雪林承担605元,李正详承担50元。赵雪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依据刘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并未作出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认定接触点及发生碰撞等其他事实,一审认定两车碰撞、赵雪林具有过错无依据。2、刘强自认受伤系发生事故时其从车上跌落,被两辆车挤压造成,其是从两辆车的夹缝中被施救出来。根据刘强的自认,可以认定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转化为第三人,李正详也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刘强明知道机动三轮车不能载客,且该车无号牌,李正详无合法驾驶资格,却仍然乘坐,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4、一审计算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错误。5、本案的侵权损害赔偿不适用公平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赵雪林二审请求判决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刘强对赵雪林的诉讼请求。刘强答辩称:1、本起交通事故是赵雪林与李正详均未尽到安全义务,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两车相撞、刘强伤害,赵雪林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赵雪林、李正详均应赔偿。2、刘强乘坐在李正详车辆的副驾驶座位上,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造成本起交通事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即使两车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刘强本次起诉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也不应承担责任。3、赵雪林、李正详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及说明,一审未予处理垫付的医疗费部分并无不妥。同时,一审认定的各项损失正确。刘强答辩请求依法判决。李正详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两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2、两车都是无牌无证,一审认定同等责任错误。赵雪林是在村级道路行驶,李正详是在省道上行驶,赵雪林应当避让李正详,赵雪林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拐弯车辆让直行车辆、大车避让小车的规定,赵雪林应承担主要责任;赵雪林驾驶的车辆严重超载,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3、具体赔偿数额应扣减赵雪林交强险应赔偿部分,再按主次责任的比例判决赵雪林承担70%、李正详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李正详答辩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确定责任比例或者发回重审。二审中,赵雪林提供领取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李正详因自身操作失误,导致其驾驶车辆侧翻并致伤刘强,刘强相对于李正详也是第三者。刘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该份笔录能够反映出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刘强不负事故责任,责任划分由法院裁决。李正详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恰好证明刘强是被赵雪林的车撞伤。根据以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刘强陈述李正详驾驶的机动三轮车载一车西瓜,刘强乘坐在副驾驶座位上,沿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至宿州市埇桥区顺河乡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顺河大街路口,遇见赵雪林驾驶的农用车由南向北行驶,李正详向左打方向,李正详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发生侧立靠到赵雪林驾驶农用车所载的木材上,刘强被挤到木材上受伤,两车均停在路中间偏南位置。李正详、赵雪林对上述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事实不能证明刘强在两车相撞时,脱离了李正详所驾驶的机动三轮车,故赵雪林以此笔录证明刘强相对于李正详属于第三者,本院不予认定。另,李正详自认未取得驾驶资格证,本院予以认定。刘强起诉时自认赵雪林已支付医疗费31543元,本院予以认定。刘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除票号为0001821的外购药收费收据载明支出490元,无医疗机构外购药处方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外,其他票据均予认定,合计医疗费82745.03元(81570.03元+371元+172元+50元+371元+147元+64元)。本案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14时许,李正详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2省道与宿州市埇桥区顺河乡顺河街交叉路口,发现赵雪林驾驶无号牌农用货车沿顺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该交叉路口中心处时,紧急采取向左打方向的措施进行避让,致李正详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发生侧立,并致乘坐在机动三轮车副驾驶位上的刘强与赵雪林驾驶车辆所载木材发生刮碰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赵雪林持有B2驾驶证。刘强合计支出医疗费82745.03元,赵雪林已支付31543元,李正详已支付27000元。本案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2、刘强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如何赔偿;3、一审认定刘强在本案中请求赔偿损失的数额是否正确。(一)关于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李正详无证驾驶机动三轮车,疏于观察,在通过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时未能及时发现在路口内已有机动车正在通行并减速慢行或停车礼让先行,而采取紧急向左打方向的措施进行避让,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属《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试行)》规定的严重类及隐患类过错行为,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主要原因。赵雪林驾驶机动车装载木材超出车厢,导致李正详所驾车辆发生侧立时,刘强与赵雪林驾驶机动车所载木材发生刮碰,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属《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试行)》规定的一般类过错行为,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刘强伤害的次要原因。刘强乘坐在李正详驾驶机动三轮车的副驾驶座位上,其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综上,李正详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雪林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强无责任。赵雪林上诉提出李正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二)关于刘强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如何赔偿的问题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刘强并未脱离李正详驾驶的机动三轮车车体,故刘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仅针对赵雪林属于第三者。赵雪林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且刘强起诉请求赵雪林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李正详、赵雪林共同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刘强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先由赵雪林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李正详、赵雪林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本案中,以李正详、赵雪林分别按60%、40%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宜。(三)关于一审认定刘强在本案中请求赔偿损失的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刘强起诉主张支出医疗费83043.03元,与其提供的住院病历材料、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外购药收费收据载明的数额83235.03元不符,且有外购药490元的收费收据缺乏医疗机构外购药处方佐证不能认定,一审认定83043元错误,本院认定刘强支出医疗费82745.03元。刘强起诉请求误工费按65元/天计算,不超过安徽省2013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66.58元/天,应予支持,但刘强起诉请求按300天计算误工费,一审未对刘强的伤残等级鉴定作出认定,确认刘强自伤害至定残之日为35天为误工期缺乏依据,且影响刘强经伤残等级鉴定后合理误工期限的确定,故本院在本案中先行按刘强住院期间认定误工费为1755元(65元/天×27天),对于刘强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是否存在误工,由刘强依照法律规定另行处理。刘强起诉请求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不超过安徽省2013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1.57元/天,应予支持,但刘强起诉请求按90天计算护理费,因刘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需护理,一审按刘强住院期间予以计算正确。刘强起诉请求按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2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一审予以支持正确。刘强起诉请求按30元/天计算90天的营养费2700元,因刘强系闭合性胸腹部外伤、左肱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伤情较重,且在全麻下行右侧肋骨骨折内固定+胸腔积血清除术+左肱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医疗机构虽未出具刘强需加强营养的意见可供参考,根据刘强的伤残情况支持刘强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尚属合理,但一审按照90天支持刘强的营养费缺乏依据,本院纠正刘强的营养费为810元(30元/天×27天)。刘强起诉请求按20元/天计算27天的交通费54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佐证,一审予以认定缺乏依据。综上,刘强本次诉讼的损失为:医疗费82745.03元、误工费1755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合计88820.03元。上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4035.03元中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合计4455元,由赵雪林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4455元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74035.03元(84035.03元-10000元),由李正详承担60%即44421.02元(74035.03元×60%)、赵雪林承担40%即29614.01元(74035.03元×40%)的赔偿责任。以上合计赵雪林应承担44069.01元(14455元+29614.01元)的赔偿责任。扣减赵雪林已支付的31543元、李正详已支付的27000元,赵雪林、李正详仍应分别赔偿刘强本次诉讼的损失12526.01元(44069.01元-31543元)、17421.02元(44421.02元-27000元)。赵雪林上诉提出的意见及理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本案部分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542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赵雪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刘强本次诉讼的有关损失12526.01元;三、被上诉人李正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刘强本次诉讼的有关损失17421.02元;四、驳回被上诉人刘强本次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95元,减半收取1397.50元,由被上诉人刘强负担600元,上诉人赵雪林负担300元,被上诉人李正详负担49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上诉人刘强负担225元,上诉人赵雪林负担400元,被上诉人李正详负担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鸿超审判员  黄冠金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珊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的人,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式样并监制。第五十一条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二)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时开启转向灯,夜间行驶开启近光灯;(四)遇放行信号时,依次通过;(五)遇停止信号时,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六)向右转弯遇有同车道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依次停车等候;(七)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让左转弯车辆先行。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四)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第五十四条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半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载运集装箱的车辆不得超过4.2米;(二)其他载货的机动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5米;(三)摩托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0.2米。两轮摩托车载物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三轮摩托车载物宽度不得超过车身。载客汽车除车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内置的行李箱外,不得载货。载客汽车行李架载货,从车顶起高度不得超过0.5米,从地面起高度不得超过4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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